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瑞海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瑞海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住所是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新锋一路新锋工业园某栋某楼。被告人曾*于2014年4月份与深圳市某瑞海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作,负责销售兽药及收款工作。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曾*在销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524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于8月底逃匿。

2014年10月18日,湖南警方在湖南**车南站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后移交深圳警方。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2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该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曾*仅承认了其侵占的部分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对账单、出库流通表、客户对账明细、送货单、收款收据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明细汇总表等;证人李*、赵**、方**、邓**、黄**、许**、龙**、覃某术、蔡**、欧**、王*、胡**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李*邦的陈述;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欧**、蔡**、龙**、黄**、方**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认罪态度良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其未退还相应款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l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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