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至20l3年12月间,被告人王**为偿还赌债,利用担任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81份深圳**有限公司向某公司采购网线的订单,侵吞共计24564箱货物(经深圳**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737660.00元),之后以每箱人民币200至2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原某公司销售员林**和深**信员工杨**,共卖得赃款人民币400万余元。20l3年5月20日,在未案发之前,王**通过转账形式分三笔向某公司归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300448.50元。2014年3月24日,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及附件,由某公司提供并经王**确认的伪造订单汇总表和复印件,证人林**、杨**的证言,被害人某公司委托人沈**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能退还部分款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26年5月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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