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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法定事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及辩护人侯**、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海**有限公司、深圳海**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何某某。被告人何**于2011年7月19日同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工程师一职,于2013年7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由深圳海**限公司为何**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

2012年8月,何**利用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派其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枚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擅自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7200002231895),将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9月,何**利用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派其担任深圳海**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枚深圳海**有限公司的印章,擅自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7200002231895)将河源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3603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接到公司负责人电话后承认罪行并主动返回公司对账、书写还款协议、欠条等,后公安人员在公司将其带回派出所,属自首;涉案款项用于给亲人治病等用途,目前无能力偿还,以后会尽力赔偿公司;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接到公司领导电话后,立即承认了收取货款的事情并赶回公司,将身上所有现金退还公司;公司告诉何**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会抓捕何**时,何**也没有逃跑,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2、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单位管理存在一定漏洞。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海**有限公司、深圳海**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均为王某某、何某某。被告人何**于2011年7月19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程师,于2013年7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由深圳海**限公司为何**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

自2012年8月起,何**利用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派其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枚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擅自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7200002231895),分数次将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9月,何**利用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派其担任深圳海**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枚深圳海**有限公司的印章,擅自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7200002231895),将河源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36030元(扣除其于2013年12月19日已退还的现金人民币4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18日,公司发现被告人何**的罪行后电话联系何**,何**承认了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并于19日返回公司交代了有关事实。公司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公司将何**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保险个人清单、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合同、工程结算汇总单、发货单、收据、账号更改委托书、送货欠款明细表、情况说明、股东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公司代理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印章真伪鉴定文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接到被害单位的电话后承认职务侵占的事实并自动返回公司接受处理,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依法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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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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