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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行、深圳市**有限公司以深圳**有限公司犯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行、深圳市**有限公司以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控告其犯侵占罪,该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单位不能作为侵占罪的被告主体。法律规定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实施了侵害行为的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故本院要求自诉人杨*行、深圳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由于自诉人不同意撤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杨*行、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深圳**有限公司犯侵占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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