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文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文*系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的快递员,负责收派快件及收取快递费。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公司客户郑某某支付的5笔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94906元,后仅将快递费中的人民币9万余元支付给X**司,而将余款人民币10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月,被告人文*携款逃匿。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文*在深圳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被抓获后退赃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报案材料、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条、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郑某某、周**的证言;被害公司员工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关于被告人文*侵占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文*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称其共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余元并和廖某某核对过账目,但现有证据当中并没有经过被告人文*签名确认的账目清单,且被告人文*在庭审期间供述称其曾还款人民币12万余元。根据被告人文*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曾多次向被害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10月31日被告人文*收到郑某某的5万元快递费后即向施*的银行账户(被害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根据被害单位员工廖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文*曾于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被害单位还款,涉案的30191元快递费系遗留旧账,但无票据、账目支持;根据证人周**的证言和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文*曾向周**借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清晰、明确的证实被告人文*和被害单位间的账目往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人文*于10月至12月期间的还款并非归还涉案钱款,进而无法排除被告人文*已归还12万余元的快递费。故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应认定被告人文*侵占被害单位快递费人民币10万余元。

关于是否认定客户欠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文*的供述,其无法提供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和欠款凭证;X**司账目中也无法反映客户欠款一事,故被告人文*关于客户欠款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虽X**司尚欠被告人文*工资,但拖欠工资与其侵占公司快递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予以简单折抵,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文*归案后尚能供认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文*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认定涉案金额1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其在公司有6万元左右的工资未领取,应视为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XX公司是否尚欠文某工资,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不能简单予以折抵,但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经查,被害单位报案称上诉人侵占其公司货款19万多元;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予以承认,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曾还款9万余元,涉案金额只有10万元;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该辩解,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上诉人文某侵占被害单位快递费人民币10万余元。原判已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文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