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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苏**、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及辩护人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莫**、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尧**入职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任销售主管,负责客户开发、销售和回款工作。2011年1月,被告人尧**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重复冲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6303元。在被告人尧**离职后,金**公司发现被告人尧**有侵占货款行为。经多次对账,被告人尧**未退赃。

2014年4月27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807房将被告人尧**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尧**向金**公司退赃人民币963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与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而公司与其多次对账数目不对,因案发时间较久,其也记不清一些账目,故按照公司账单退还款项,认可指控的金额,但账目确认书上有一笔发生于2011年1月28日的1888元与其无关,因其当时已经离开深圳。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神德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本案事出有因,公司拖欠被告人工资存在过错,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未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维权而触犯刑法,经公安机关教育后已认识错误,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公司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关于侵占的具体数额,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并已退款,其辩解是想把问题说清楚,请法庭核实后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称:其公司与被告人尧**签订的对账确认书是准确的,其中2011年1月28日的1888元是被告人在职期间从其他门店调货,但打印时间为1月28日,另有蓝**司的货款77728元因冲账支票退票问题计入了富**公司账目,其公司愿意在被告人认可侵占数额的基础上表示谅解,并提供了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特殊申请单、出库单、收款单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尧**入职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任销售主管,负责客户开发、销售和回款工作。2011年1月,被告人尧**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重复冲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4415元。在被告人尧**离职后,金**公司发现被告人尧**有侵占货款行为。经多次对账,被告人尧**未退赃。

2014年4月27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807房将被告人尧**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尧**与金**公司协商用尚未发放的工资收入19994元抵扣部分货款,另向金**公司退赃人民币96303元,金**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尧**的身份材料、收据、通话记录、查缉经过、记账凭证、结算单、收款收据等书证;2、被告人尧**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陈**、饶**、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单位代表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尧**对于2011年1月28日的款项1888元的辩解,控方出具的书证中并无该笔数额,而被害单位也未能提交调货的有关证据,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尧**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对被害单位退赔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尧神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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