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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熊*利用其担任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代收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共计人民币39万元。被害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熊*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剩余赃款人民币29万元,被害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熊*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沉迷于赌博而挪用公司的款项,其有钱的时候也会向公司归还部分款项,最多的时候挪用了45万元,其在公司发现账目问题之前已经归还了6万元,公司发现之后归还了10万元,余款29万元也由家属归还了,其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也向公司如实交代了挪用的事实,不知道公司已报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涉嫌职务侵占罪与事实不符,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并按照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来量刑和处罚;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39万元依据不足;3、被告人主动认罪并积极退还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无任何违法记录及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之后如实坦白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还款项,受害单位书面表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其家庭有老人小孩需照料,请求法庭给予缓刑。

辩护人提供了还款单、银行记录、被告人家属材料、同意监管证明、受害单位出具的请求书作为证据,传唤了熊**作为证人出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熊*利用其担任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代收的货款用于赌博,并指使财务人员将货款空挂为公司客户的欠款,期间也有归还部分款项,资金缺口最高为人民币45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熊*还款人民币6万元。被害公司于2014年3月份查账时发现问题,经询问被告人熊*,其承认挪用货款的事实。被害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熊*归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剩余赃款人民币29万元,被害公司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说明、深圳市长宏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书、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清单、公司财务部收批发部当天销售款记录、深圳市长宏时**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司证明、收款收据、退款银行凭证、被害公司提供的相关出货单、付款申请书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熊*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熊*在挪用货款的过程中有归还行为,目前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4日归还5000元、2014年2月7日归还6万元,均是在受害公司发现问题之前,故虽然被告人熊*有指使财务挂空账及更改应收款确认函数字的行为,但不宜认定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证人证实被告人熊*有表示过会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本人及家属亦积极归还了全部欠款,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其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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