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原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工业区的深圳**限公司展厅的员工,负责销售。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欠下赌债,遂预谋侵吞公司的首饰,意图继续赌博。2014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下班时,利用其经手钻石之便,将展厅一枚钻石戒指夹在外裤和内裤之间,并利用金属皮带扣掩护逃过安检将钻戒带出展厅,后将该戒指典当,再将赃款用于赌博。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相同手段多次非法占有钻戒。

2014年7月9日,公司盘点时发现钻戒丢失,被告人周某某遂主动承认盗窃行为,并交出两枚尚未典当的钻戒,后被警方抓获归案。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共窃取钻戒20枚。经鉴定,涉案钻戒总价值人民币1244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物证:钻石戒指若干;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动合同、珠宝展厅柜员岗位职责、商品经销出库单、刑事谅解书、接警经过、身份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控罪,并表示其对不起自己的家人、被害人,请求法院念在其系初犯且自首并退赃的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2、被告人系心存侥幸心理挪用公司的财物,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家属弥补了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赃物的去向,后其家属筹措款项将涉案的戒指赎回并归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及峡山**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周某某未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并表示愿意履行对其监管、帮教、矫正之职责,使其早日改正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赃物的去向,且其家属筹措款项将涉案的戒指赎回归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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