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南岗商务大厦二楼210,属**任公司。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谢*使用名为苏*的假证件入职深圳市**易有限公司并担任商超部经理。谢*在该公司商超部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客户开发以及销售,其利用担任商超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年公司)、深圳市平湖圳发行食品批发行(以下简称圳发行)、深圳**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以下简称顺纪商贸),将别的客户需要购买的货物以欢年公司、圳发行或顺纪商贸的名义在公司的销售系统生成订单,而后将仓库内的货物出仓后私自卖给其他客户再收取现金,以此方式侵吞公司货款3l018.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谢*另在销售系统内形成虚假的订单,而后再将货物出仓后私自卖给客户收取客户现金以躲避公司的监管,以此方式侵吞公司货款8251.2元。被告人谢*另外还收取顺纪商贸的6666.46元货款未交还公司,收取圳发行的10118.95元货款未交还公司。经统计,被告人谢*在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共侵占公司货款5605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深圳市**易有限公司委托赵*所做的陈述,证人余*等人的证言,账务资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收据,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并不是蓄谋去侵占公司货款,其主观上是因为自己的债务而去挪用公司的款项,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公司追问时也主动交代,认罪态度好;3.建议在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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