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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故意杀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认为刘**曾骚扰其前妻,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3月15日,池**来到刘**经营的大余森本新**限公司找刘**未果。池**便用携带的石头将二辆轿车的玻璃、一台监控显示器和一台复合机损坏,欲逼刘**现身,后被该公司员工制服并报警。经鉴定,上述财物被损价值人民币240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池**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池**以刘**曾骚扰其前妻蔡某为由,携带石头来到刘**经营的大余县**限公司欲对刘**进行报复。池**在寻找刘**未果的情况下,用石头将停放在公司的二辆雷克萨斯轿车玻璃和其中一辆车的车顶、该公司的一台监控显示器及一台复合机砸坏。随后,被告人池**被该公司员工制服。经鉴定,上述财物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4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和归案经过等书证,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蔡*、刘**、刘**、汤**和蓝**的证言及汤**和蓝**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属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雪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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