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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简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钟**(在逃)驾驶被告人简某某所有的比亚迪S6轿车,载着简某某、“胖子”、“老子”(均在逃)一同从江西省新余市出发上高速公路至江西省铜鼓县境内实施盗窃。当途径江西省铜鼓县带溪乡某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时,钟**、“胖子”、“老子”三人携带编织袋下车,由简某某将车驶出天柱峰站后将车停在江西省铜鼓县邮政局带溪邮政所附近等待。期间,钟**、“胖子”、“老子”三人进入搅拌站内盗窃了一台西门子控制主机、两台液晶显示器,同时采取破坏手段,将铝芯从搅拌站内一巨力牌电力变压器中取出盗走,并导致该变压器毁坏,无法使用。约四十分钟后,简某某接到钟**的电话又将车开至搅拌站,会同其他三人将所盗物品装至轿车后备箱,后四人驾车返回江西省新余市。经鉴定,西门子控制主机价值6100元,两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价值1214元,巨力牌电力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5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简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某网吧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1日,在简某某住处依法扣押的西门子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搅拌站被盗一案由被害人曾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到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简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某网吧被抓获。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搅拌站的负责人,2012年11月份奉铜高速BP4标段的工地全部完工,我雇请了钟*乙帮我看管搅拌站未带走的设备。2013年9月17日早上,我接到看守人员钟*乙的电话说搅拌站被盗了,我随即从吉安市赶到铜鼓县并报了案。具体被盗的东西有一个80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一台沥青搅拌站控制主机,两台飞利浦牌显示器。

证人钟**的证言证实:我是搅拌站看守设备的人,2013年9月16日晚上7点我巡查搅拌站时并没有发现异常,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砖台上的变压器倒了,控制室的门被打开,我感觉搅拌站的设备被盗了,便通知了曾某某,之后等曾某某从吉安赶回现场便随即一同到了派出所报案。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负责管理搅拌站工地设备的人,被盗显示器的牌子是飞利浦的,不是戴*的。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示意图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13年9月17日,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盗搅拌站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现场遗留的矿泉水瓶和手套进行了实物提取,其中被移动的变压器呈拆卸状已被破坏,控制室内有明显翻动痕迹,未见电脑主机及两个显示器。

(宜)公(司)鉴(法)字(2013)3604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369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矿泉水瓶及变压器上的手套为简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国家电**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变压器铝芯属于变压器核心部件,铝芯损坏或被盗将导致整个变压器无使用价值。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主机系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主机。

9、铜价鉴字(2013)22号、(2014)01号、(2014)02号价格鉴定书及通知证实:经江西**价中心鉴定,涉案的西门子控制主机价格为6100元,两台飞利浦显示器价格为1213元,电力变压器价格为39500元。

10、《关于对铜鼓县带溪乡某搅拌站内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说明》书证证实:江西**价中心出具的铜价鉴字(2013)22号、(2014)01号、(2014)02号三份鉴定书的详细计算过程,均计算了被盗物品的市场折旧值。

11、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驼子”(指钟**)、胖子在2009年就认识了,还知道他们是盗墓的。2013年9月份的一天,“驼子”向我借车子去盗墓并邀我一同前往,我答应了。当晚,由“驼子”驾驶我的赣KJ0809比亚迪S6轿车,我和“胖子”、“老子”乘车一同从新余上高速到了铜鼓境内,途经带溪乡柳溪村搅拌站时,“驼子”、“胖子”、“老子”三人携带编织袋下车进入搅拌站内实施盗窃,而我将车驶至天柱峰站掉头并将车停在带溪邮政所附近等待。约四十分钟左右,我接到钟**的电话又将车开至搅拌站天桥下面的缺口处,会同其他三人将所盗物品装至轿车后备箱后四人驾车返回新余。我们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还有变压器里的铝线线圈等。这段时间我喝过矿泉水,并将矿泉水瓶丢弃了。

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2013年11月7日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简某某的住处依法扣押了西门子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显示器一台,陶器五个。其中西门子电脑主机由被害人曾某某领回,一个青花带字的瓷罐被简某某家属领回。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的两次前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主机1台、显示器1台,价值7314元,数额较大;同时在盗窃变压器铝芯的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变压器,价值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简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简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简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的主观故意;2、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3、DNA鉴定没有科学依据;4、物价评估不科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简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简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简某某对于盗窃一事是明知的,而且其供述盗窃及分赃情况与侦查部门从其家中提取的电脑主机情况相吻合;其供述到过盗窃现场的情形与侦查部门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手套及鉴定情况相吻合。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简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简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为整个共同犯罪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简某某提出DNA鉴定没有科学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所遗留的矿泉水瓶和手套等物的提取、简某某血样的提取及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具有合法的专门资质。其提出DNA鉴定没有科学依据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简某某提出物价评估不科学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物价部门在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时,都采用了成本法计算折旧,鉴定价格科学准确,也得到了简某某的签字确认。其提出物价评估不科学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简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主机1台、显示器1台,价值7314元,数额较大;同时在盗窃变压器铝芯的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变压器,价值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简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简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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