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艾*、蓝*到高安市顾*家服饰广场(原淘宝女人街)0A100服装店选购衣服,因店主不在,该店对面0A011服装店老板甘*听见后,过来帮忙,因和被告人艾*发生冲突,被告人艾*、蓝*将甘*打伤(经鉴定,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另案处理)接到妻子甘*的电话后赶到顾*家服饰广场,将被告人艾*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即被告人艾*打电话给李*乙,李*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皮*,恰巧在一起的还有被告人幸*、李*甲、童*和汪*,于是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幸*、李*甲、童*、汪*去高**民医院找被告人艾*,在途经东方大市场时,被告人幸*、汪*下车买刀,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李*甲、童*先去了高**民医院,被告人幸*、汪*到东方大市场内江文日杂店花100元钱买了四把柴刀后,也赶到了高**民医院,并将四把柴刀放在被告人皮*驾驶的小车内。被告人皮*、幸*、童*、李*甲、汪*与被告人艾*、蓝*、雷*、李*乙汇合后,商量去顾*家服饰广场找打被告人艾*的人。随后由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幸*、李*甲、童*、汪*,李*乙驾车带被告人艾*、蓝*、雷*,一起来到顾*家服饰广场。被告人皮*、幸*、李*甲、汪*下车时各将一把柴刀藏在身上,和被告人雷*、艾*、蓝*、李*乙进入顾*家服饰广场,在被告人艾*、蓝*的指认下,来到0A011服装店,在未找到店主的情况下,被告人皮*带头动手,被告人幸*、李*甲、雷*、李*乙、童*、汪*跟上,采用刀砍、手扯、脚踢、物砸的方式,将该店内的玻璃墙、板墙、货架和服装等物毁坏。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该店内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9836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幸*、雷*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幸*、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艾*、蓝*到高安市顾*家服饰广场(原淘宝女人街)0A100服装店选购衣服,因店主不在,该店对面0A011服装店老板甘*过来帮忙,因和被告人艾*发生冲突,被告人艾*、蓝*将甘*打伤(经鉴定,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另案处理)接到妻子甘*的电话后赶到顾*家服饰广场,将被告人艾*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即被告人艾*打电话给李*乙,李*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皮*,被告人幸*、李*甲、童*和汪*正好和被告人皮*在一起,于是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幸*、李*甲、童*、汪*去高**民医院找被告人艾*,在途经东方大市场时,被告人幸*、汪*下车买刀,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李*甲、童*先去了高**民医院,被告人幸*、汪*到东方大市场内江文日杂店花100元钱买了四把柴刀后,也赶到了高**民医院,并将四把柴刀放在被告人皮*驾驶的小车内。被告人皮*、幸*、李*甲、童强国、汪*与被告人艾*、蓝*、雷*、李*乙汇合后,商量去顾*家服饰广场找打被告人艾*的人。随后由被告人皮*驾车带被告人幸*、李*甲、童*、汪*,被告人艾*、蓝*、雷*、李*乙坐另一辆车,一起来到顾*家服饰广场。被告人皮*、幸*、李*甲、汪*下车时各将一把柴刀藏在身上,和被告人雷*、艾*、蓝*、李*乙、童*进入顾*家服饰广场,在被告人艾*、蓝*的指认下,来到0A011服装店,在未找到店主的情况下,被告人皮*带头动手,和被告人幸*、李*甲、雷*、李*乙、童*、汪*一起采用刀砍、手扯、脚踢、物砸的方式,将该店内的玻璃墙、板墙、货架和服装等物毁坏。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该店内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9836元。

另查明,经被告人皮*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幸*、雷*、李**、童*、汪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幸*、雷*均如实交代了其和皮*等人于2014年5月5日在顾*家服饰广场砸店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皮*、幸*、李**、雷*、艾*、蓝*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甘*损失9836元,被害人甘*对被告人皮*、幸*、李**、雷*、艾*、蓝*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甘*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有两个女的到顾万家0A100服装店买衣服时与她发生冲突打了架,这两个女的打伤了她。她打电话给其丈夫周*,周*过来后打了其中一个女的。后来对方叫人过来将她0A011服装店里的一些物品砸烂。

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其妻子甘*打电话给他称自己在店里挨了打,他赶到顾*家广场,看到了打人的两个女的,他用拳头朝其中一个穿彩色条纹衣服的女的脸上打了一拳,背部打了二拳。后对方叫人砸了他家的店。

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因她出去有事,便要甘*帮忙照看她在顾*家广场的服装店,她回来后才知道甘*和顾客发生了矛盾并挨了打。后来一伙人持柴刀冲到甘*的服装店进行打砸。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甘*与两个买衣服的女的发生冲突,并挨了打,甘*的丈夫过来后打了其中一个高个子女的脸上。后来有人拿刀砸了甘*的服装店。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甘*在顾万家广场被人打伤。后有几个人拿柴刀进入甘*的服装店进行打砸。

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有两个女的在甘*服装店对面的服装店内要试衣服,与甘*发生矛盾,双方扭打在一起,甘*被打伤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她看到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柴刀在甘*店里砸东西。

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有两个女的在顾万家广场打伤了甘*。半个多小时后,有人在甘*店里砸东西。

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他和皮*、幸*、李**、童*在一起时,皮*接到李*乙的电话,李*乙说皮*的妻子艾*被人打了,在人民医院,要大家过去,他们四人就上了皮*开的车,他和幸*先下车在东方大市场的一个店里买了4把柴刀,然后两人打的到了人民医院,将买来的柴刀放在皮*车上,他们一伙人坐两辆车来到淘宝女人街,他和皮*、幸*、李**各拿了一把柴刀藏在身上同大家一起进入一楼商铺,艾*和蓝*在前面指了那个店,皮*先从身上拿出刀来砍店里的东西,其他人也跟着动手砸了店。

高安市**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4)7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顾万家服饰广场0A011商铺内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9836元。

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4号、第28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皮*、李*甲均于2014年6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被告人皮*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幸*、雷*、李**、童*、汪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辨认笔录证实:汪*辨认出其和幸*于2014年5月5日下午在江文日杂店购买了4把柴刀。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皮*、幸*、李**、雷*、艾*、蓝*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皮*、幸*、李**、雷*、艾*、蓝*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甘*损失9836元,被害人甘*对被告人皮*、幸*、李**、雷*、艾*、蓝*的行为表示谅解。

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皮*于2012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同案人李*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艾*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淘宝女人街挨了打,他打皮*的电话说了此事,后他和雷*、艾*及其朋友到人民医院与皮*、童*、幸*、李*甲、汪*碰了面,然后大家坐两辆车一起去淘宝女人街,艾*及其朋友指了那个店,没有找到人,皮*从身上拿出柴刀砍砸店里的东西,幸*、李*甲、汪*也从身上拿出柴刀砍砸店里的东西,他和雷*用脚踢店里的东西,他还用凳子砸了店里的东西。

同案人童*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皮*、幸*、李**、汪某五人在一起时,李*乙打电话过来说艾*在淘宝女人街挨了打,后他们五人与李*乙、雷*、艾*和一个女的在人民医院见了面,他们九人坐两辆小车到了淘宝女人街,在一楼艾*和那个女的指了一个店,店里没有人,皮*拿出柴刀砍砸店里的东西,幸*、李**、汪某也从身上拿出柴刀砍砸店里的东西,他用手扯店里的衣服,李*乙和雷*用脚踢店里的东西,李*乙还用凳子砸了店里的玻璃镜。

被告人皮*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李*乙打电话给他,称其妻子艾*挨了打,在人民医院,后他和李*乙、幸*、李*甲、童*、艾*及其朋友等共九人在人民医院见了面,然后一起来到顾*家广场,艾*及其朋友指了店,店里没有人,他先动手用柴刀砸店,除了艾*及其朋友,其他人也动手砸了店里的东西。

被告人幸*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他和皮*、李**、童*、汪*在一起时,李*乙打电话给皮*说艾*被人打了,他们就坐皮*的车去人民医院,途中他和汪*下车到东方大市场的一个店内花100元钱买了4把柴刀,然后打摩的到了人民医院,将刀放在皮*开的车上。后他们共九人坐两辆车到了淘宝女人街,他和皮*、李**、汪*各拿一把柴刀藏在身上,皮*先动手用柴刀砸了一个店里的东西,其他人也动手砸东西。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他和皮*、童*、幸*、汪*在一起时,李*乙打电话给皮*说艾*被人打了,他们就坐皮*的车去人民医院,中途幸*和汪*下车去买柴刀,他们先开车去了人民医院,后来幸*和汪*也来了,他们七男二女汇合后,就坐两辆车来到淘宝女人街,他和皮*、幸*、汪*各拿一把柴刀藏在身上,大家一起进入一楼商铺,艾*及其朋友指了店,店里没有人,皮*先拿柴刀砍店里的东西,其他人也动手砸了店里的东西。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乙、皮*、艾*及其一个朋友、幸*、李*甲、童*、汪某坐两辆车来到淘宝女人街一楼的一个店里,店里没有人,皮*先从身上拿出柴刀砍店里的东西,幸*、李*甲、汪某也从身上拿出柴刀朝店里的物品乱砍乱砸,他和李*乙用脚踢店里的物品,李*乙还用凳子砸了一块玻璃镜。

被告人艾*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许,她和蓝*到顾*家广场一个店内选购衣服时,和一个女的发生纠纷并打了架,后来一个男的过来朝她眼鼻部打了一拳,背部打了二下,她就打李*乙的电话说自己挨了打,后来她们总共有九人在人民医院见了面,一起来到顾*家广场,她和蓝*指了店,店里没有人,皮*先拿出一把柴刀砍店里的东西,其他人也动手,有的用刀砍,有的用脚踢店里的东西。

被告人蓝*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她和艾*在淘宝女人街一个店内买衣服时,艾*和一个女的发生纠纷,她们和那个女的打了架,后来有个男的过来用拳头打了艾*,艾*打了李*乙的电话,后来她们总共有九个人在人民医院见了面,一起坐车到了淘宝女人街,她和艾*在前面带路,指了店,店里没有人,一起来的男的就动起手来,有的用刀砍店里的东西,有的手扯脚踢,她和艾*没有动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幸*、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皮*规劝同案犯投案,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皮*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皮*、李**、艾*、蓝*、幸*、雷*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皮*、李**、艾*、蓝*均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皮*、幸*、雷*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艾*、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有前科,对被告人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艾*、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幸*、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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