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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见朋友林**因快递公司代理权问题与宜春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股东发生矛盾,产生了打砸捷**公司为林**出气的想法。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邓**驾驶一辆套牌号为粤Y的蓝色别克商务车来到铜鼓县木材大市场其岳父家拿了一把铁锤后,前往铜鼓县城南西路皇庭国际大酒店旁的捷**公司,持铁锤打砸该公司四间店面的玻璃门后驾车离去,导致捷**公司8扇玻璃门毁损,掉下来的玻璃同时造成地面部分瓷砖被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和瓷砖价值人民币21298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邓**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事后还赔偿了捷**公司2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2)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袁*、谢*、聂*、曾*、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铜价鉴字(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邓**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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