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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害人郑**将其驾驶蓝色大众牌尚酷WVWSR313两厢小轿车停放在横峰县龙门乡下坊村小学门口后到其姐姐郑*某家中。约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持石块砸毁该车右后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车辆右侧框架等处,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后车窗玻璃、左右侧顶梁钣金、机盖及左前叶子板等不同程度损毁。

经横峰**证中心鉴定,该涉案小轿车被毁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67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方胜某、方**、冯*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并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害人郑**将其驾驶的蓝色大众牌尚酷WVWSR313两厢小轿车停放在横峰县龙门乡下坊村小学门口后到其姐姐郑*某家中。约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持石块砸毁该车右后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车辆右侧框架等处,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后车窗玻璃、左右侧顶梁钣金、机盖及左前叶子板等不同程度损毁。

经横峰**证中心鉴定,该涉案小轿车被毁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6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的家属与被害人郑**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郑**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份左右,他在“吴*”手底下做事,因做事不认真“吴*”叫人打了他,之后他一直想找“吴*”但一直没见到过。2015年1月底,他看到“吴*”经常开的大众小轿车,以为是“吴*”来下坊村了,他就等了一会但“吴*”一直没出现,他因为当时喝了酒,就拿了一块石头把那辆大众小轿车给砸了,砸完车他就走了;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11时45分许,她把蓝色大众小车停在横峰县龙门乡下坊村小学门口的广场上后去姐姐郑**家吃饭,12时40分左右,郑**接到电话,说她的车被人砸了,她立即出去赶到停车处,看到她车子的右后窗玻璃、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右侧顶梁钣金、机盖及左前叶子板等不同程度损毁;

3、证人方胜*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中午1点左右,他去下坊小学门口的店里买木炭,看到冯*拿了一块石头正在砸他小姨子郑晓某的车子,他就走过去问冯*“你什么意思,砸车子。”,冯*看到他,就把石头扔在地上往家里跑了,然后他就打电话给他妻子郑**;

4、证人方桂*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中午1点左右,他当时在下坊小学门口的店里玩,看到冯*从家里方向朝下坊小学门口走来,当时没太在意。后来他听到有好大的响声,看到冯*用石头砸停在小学门口前面广场的一辆蓝色大众小轿车,砸了几下就走了;

5、证人冯*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1点多钟,他在外吃完饭回家,妻子李某华告诉他,儿子冯*把别人的车子砸了。后来听村里人说,当时冯*是想等“吴某”出来,后来没等到,就把车给砸了,没想到开车来的是“吴某”的姐姐郑晓某;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砸车使用的石块;

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横峰**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267元;

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系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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