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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吉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其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5日投入江**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安狱减字第46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减刑十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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