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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毁坏财物、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因工伤赔偿一事,被告人郭**要求吉安**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厂方未能与其达成一致协议,郭**便来到位于行政办公楼一楼的厂长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部电话机、两个茶杯、一个计算器、一个烟灰缸打烂。此次损失未鉴定。2、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找到吉安**有限公司副厂长郭*乙,要求厂里解决其工伤赔偿事宜,郭*乙告知郭**目前厂方正在协商解决方案,郭**不满,便来到公司的车库。用一根木棍将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车牌号为赣DXXXXX的白色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两个后视镜打烂。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来到吉安**有限公司,进入公司行政办公楼一楼,将一楼厂长办公室内的一部电话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计算器及其他一些办公用品砸烂,后郭**又来到行政办公楼三楼,将三楼楼道两处窗户共四块玻璃砸碎。下午1时许,郭**又将办公楼一楼的楼道处的电信网络线扯断、还砸烂了一个交换机。4、2013年4月27日下午三点钟,被告人郭**及其亲属共7人来到吉安**有限公司,郭**将公司门卫室的一台饮水机摔烂、将门卫室南面窗户上的两块玻璃敲碎。随后郭**在公司厨房找了一根铁棍,用该铁棍将吉安**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2、103、104、105、106室的窗户玻璃全部敲碎,接着郭**来到化验室,将化验室的窗户玻璃敲碎,后又将宣传栏上的两块玻璃和考勤室窗户上的玻璃敲碎,后又来到生产车间用一块铁板将车牌为赣DXXXXXXX宝典皮卡的前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玻璃、左右后视镜、右前大灯、雨刮器片砸烂。5、2013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被告人郭**及其亲属来到吉安**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郭**将公司过磅房里的电脑、打印机、窗户玻璃、磅秤电子显示屏等财物打烂,接着郭**又来到化验室,将化验室的部分试剂瓶打烂,后又将办公楼一楼大厅的两块钢化玻璃墙砸碎。经鉴定,以上四次损毁的财物总价值4848元。6、2013年5月17日上午7点半左右,被告人郭**再次来到吉安**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X**司电动门的数据线及门口的电缆线和光缆线剪断,又用铁质拐杖将吉安**有限公司门口“吉安XX”四个铜字招牌给撬了下来,并将电动门的主机箱敲烂,将机箱内的两个电容器拔出来扔掉,接着用拐杖将门口电线杆上的一个电表箱敲烂。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1115元。被告人郭**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5963元。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协议履行后郭**多次以不合理的诉求前往省、市、区政府上访。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后郭**以不正当理由,多次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97020XXXX、1527016XXXX、1572761XXXX、1557960XXXX)拨打省长手机、市长直通电话、110报警电话,同时用手机给江西省政府领导、青原区政府领导及其他区领导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短信,在电话和短信中均要求青原区政府帮他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否则就要去炸火车站、卧轨、拦堵火车、杀小孩,且郭**在村里也多次扬言炸火车站、杀小孩。2014年7月21日14时许,郭**用手机(手机号码:1557960XXXX)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电话中称其在火车站附近要去炸铁路。110指挥中心立即指派铁路派出所处置警情,铁路派出所处警未发现爆炸物并口头训诫了郭**,后将郭**移交富**出所。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郭*乙、刘**、郭*丙、欧*某某、刘**、刘**、谢*、刘**、魏*、曾某某、王*、万*、胡某某、谢*某、郭*、郭*丁等人的证言,吉安**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安**有限公司被毁财物照片、维修发票、协议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郭**拨打和发给省、市、区领导电话记录及短信照片、关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工伤赔偿和要求政府帮其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而这样做的,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因工伤赔偿一事,被告人郭**要求吉安**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厂方未能与其达成一致协议,郭**便来到位于行政办公楼一楼的厂长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部电话机、两个茶杯、一个计算器、一个烟灰缸打烂。此次损失未鉴定。

2、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郭*甲找到吉安**有限公司副厂长郭*乙,要求厂里解决其工伤赔偿事宜,郭*乙告知郭*甲目前厂方正在协商解决方案,郭*甲不满,便来到公司的车库。用一根木棍将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车牌号为赣DXXXXX的白色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两个后视镜打烂。

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来到吉安**有限公司,进入公司行政办公楼一楼,将一楼厂长办公室内的一部电话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计算器及其他一些办公用品砸烂,后郭**又来到行政办公楼三楼,将三楼楼道两处窗户共四块玻璃砸碎。下午1时许,郭**又将办公楼一楼的楼道处的电信网络线扯断、还砸烂了一个交换机。

4、2013年4月27日下午三点钟,被告人郭**及其亲属共7人来到吉安**有限公司,郭**将公司门卫室的一台饮水机摔烂、将门卫室南面窗户上的两块玻璃敲碎。随后郭**在公司厨房找了一根铁棍,用该铁棍将吉安**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2、103、104、105、106室的窗户玻璃全部敲碎,接着郭**来到化验室,将化验室的窗户玻璃敲碎,后又将宣传栏上的两块玻璃和考勤室窗户上的玻璃敲碎,后又来到生产车间用一块铁板将车牌为赣DXXXXXXX宝典皮卡的前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玻璃、左右后视镜、右前大灯、雨刮器片砸烂。

5、2013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被告人郭**及其亲属来到吉安**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郭**将公司过磅房里的电脑、打印机、窗户玻璃、磅秤电子显示屏等财物打烂,接着郭**又来到化验室,将化验室的部分试剂瓶打烂,后又将办公楼一楼大厅的两块钢化玻璃墙砸碎。经鉴定,以上四次损毁的财物总价值4848元。

6、2013年5月17日上午7点半左右,被告人郭**再次来到吉安**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X**司电动门的数据线及门口的电缆线和光缆线剪断,又用铁质拐杖将吉安**有限公司门口“吉安XX”四个铜字招牌给撬了下来,并将电动门的主机箱敲烂,将机箱内的两个电容器拔出来扔掉,接着用拐杖将门口电线杆上的一个电表箱敲烂。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1115元。

综上,被告人郭**5次损毁吉安**有限公司的财物共计价值5963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如实交代了其故意毁坏吉安**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郭**、刘**、郭**、欧*某某、刘**、刘**、谢*、刘**、魏*、曾某某、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因工伤赔偿一事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17日先后六次毁坏吉安**有限公司财物经过的事实。

2、吉安**有限公司被毁财物照片、维修发票和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多次毁坏吉安**有限公司财物的损毁情况。

3、吉安**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5次毁坏吉安**有限公司财物共计价值5963元的事实。

4、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调解笔录、吉安**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郭**因工伤赔偿一事与吉安**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郭**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故意毁坏吉安**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协议履行后郭**多次以不合理的诉求前往省、市、区政府上访。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后郭**以不正当理由,多次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97020XXXX、1527016XXXX、1572761XXXX、1557960XXXX)拨打省长手机、市长直通电话、110报警电话,同时用手机给江西省政府领导、青原区政府领导及其他区领导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短信,在电话和短信中均要求青原区政府帮他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否则就要去炸火车站、卧轨、拦堵火车、杀小孩,且郭**在村里也多次扬言炸火车站、杀小孩。2014年7月21日14时许,郭**用手机(手机号码:1557960XXXX)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电话中称其在火车站附近要去炸铁路。110指挥中心立即指派铁路派出所处置警情,铁路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启动爆炸暴力恐怖事件工作预案,组织路地警力联手开展不间断巡查,并派人组织指导案件侦破工作。经工作,铁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将被告人郭**抓获,在未发现其有爆炸物后,对其予以口头训诫,后将郭**移交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富滩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郭*甲如实交代了其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散布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吉安**有限公司协议书,证人万*、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协议履行后郭**多次以不合理的诉求前往省、市、区政府上访的事实。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万*、胡某某、谢某某、郭*、郭*丁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郭**拨打省、市、区领导电话记录和发给省、市、区领导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8月30日,郭**与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且吉安**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后郭**以不正当理由,多次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97020XXXX、1527016XXXX、1572761XXXX、1557960XXXX)拨打省长手机、市长直通电话、110报警电话,同时用手机给江西省政府领导、青原区政府领导及其他区领导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短信,在电话和短信中均要求青原区政府帮他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否则就要去炸火车站、卧轨、拦堵火车、杀小孩,且郭**在村里也多次扬言火车站、杀小孩的事实。

3、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郭*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7月21日14时许,郭*甲用手机(手机号码:1557960XXXX)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电话中称其在火车站附近要去炸铁路的事实。

4、赣州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对郭*甲警情处置情况和处置郭*甲扬言炸铁路事情经过的说明、吉安所紧急处置爆炸暴力恐怖事件工作预案、报警情况登记表和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郭*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赣州**吉安车站公安派出接警后,随即启动紧急处置爆炸暴力恐怖事件工作预案,组织路地警力联手开展不间断巡查,并派人组织指导案件侦破工作。经工作,铁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将被告人郭*甲抓获,在未发现其有爆炸物后,对其予以口头训诫,后将郭*甲移交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富滩派出所的事实。

5、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郭**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散布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因工伤赔偿一事与吉安**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先后六次故意毁坏吉安**有限公司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郭**为要求政府帮其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多次用手机拨打省长手机、市长直通电话并向省、市、区有关领导发短信的方式散布由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并且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其要去炸铁路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铁路公安部门采取了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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