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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付*乙及辩护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下午14点许,被告人付*甲、付*乙伙同抚州市青泥镇肖家村付家组村民三十多人,以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红官村游源组冯**、冯**等人建房占其祖坟(山名“面前元坑”),未经他们付家村民同意,也未给钱为由,用铁撬、木棍对冯**家在建新房的砼柱,冯**家的门窗,进行打砸。造成冯**家十多根砼柱损坏,冯**家门窗毁坏。经抚州市**证中心鉴定,冯**新房砼柱损失5465.1元人民币,冯**家门窗损失为655.47元人民币。经调查,“面前元坑”山产权为游源组所有。

案发后,付*甲、付*乙共赔偿冯**、冯**损失6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付*丙、付*丁、付*戊、付*己、付**、冯**、付**、冯**的证言;6、被害人冯**、冯**的陈述;7、被告人付*甲、付*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612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甲、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付*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害人是在农村建造自用房屋,其建房过程中没有产生工程施工的间接费用,比如税费、利润、管理费等,评估单位的结论与事实不相符。2、被告人付*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付*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按城市专业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了税费、规费等间接费用,本案涉及的是农村自建房屋,不存在间接费用,应予以剔除。2、被告人付*乙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使被害人归还本该属于本村村民的祖坟山。请求对被告人付*乙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甲、付*乙伙同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肖家村付家组村民三十余人坐车到达青泥镇红官村游源组被害人冯**家在建新房的现场。他们以冯**建房占其祖坟山(山名“面前元坑”山)未经付家村民同意、也未给钱为由,用铁撬、杉树棍对冯**家在建新房的砼柱进行打砸,造成冯**家十根砼柱损坏。之后他们又以相同的理由对被害人冯*丁家的门窗进行打砸,造成冯*丁家门窗毁坏。被告人付*甲打砸了被害人冯**家两根砼柱,被告人付*乙打砸了被害人冯**家一根砼柱,二人均未对被害人冯*丁家进行打砸。经抚州市**证中心鉴定,冯**家新房砼柱损失为5465.1元人民币,冯*丁家门窗损失为655.47元人民币。

经调查,“面前元坑”山产权为游源组所有,但被告人付*甲、付*乙所在付家组原有一座祖坟埋在“面前元坑”山上。案发后,被告人付*甲、付*乙共赔偿被害人冯**、冯**损失6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付*甲被依法传唤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局,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付*乙到临**局投案。之后二名被告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到案,2015年4月3日被临**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付*乙到临**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付*甲到临**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件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管辖。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甲、付*乙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付*甲被依法传唤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局。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付*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局自首。被告人付*甲、付*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到案,2015年4月3日被临**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付*乙向临**局投案自首,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付*甲向临**局投案自首。

(4)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付*甲、付*乙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付*甲、付*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5)临山(林)权证字第0001601号山权证、临集用(2012)270035号土地证证实:被害人冯**和冯某丁房屋宅基地所在的“面前元坑”山的产权属于红官村游源组。被害人冯**被批准拨用宅基地。

2.现场物证照片:冯**家在建房屋现场被毁情况在卷。

3.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冯*丙家被打坏砼柱价值5465.1元人民币,冯*丁家被打坏物品修复鉴证价值655.47元人民币。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4.辨认笔录

(1)冯**的辨认笔录证实:付*甲是2014年2月15日参与打砸他家水泥柱的人。

(2)冯**的辨认笔录证实:付*己、付*壬是打砸他家门窗的人,付*乙是打砸冯某丙家水泥柱的人,付*丙在现场指挥。

(3)冯**的辨认笔录证实:付*乙是2014年2月15日在红官村参与打砸的人。

(4)付*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付*乙是2014年2月15日在红官村参与打砸的人。

5.证人证言

(1)付*丙、付*丁、付*戊、付*己、付*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14时许,青泥镇肖家村付家组村民三十余人到青泥镇红官村游源组,以“面前元坑”山是付家的山,游源的人在山上建房要交钱给他们,否则要将房子砸掉为由打砸了冯**家新房正在倒水泥的柱子和冯*丁家的门窗。当时去的有付*甲、付*乙、付*戊、付*己、付*丙、付*癸、付*壬、付*子、付*庚、付*丁等人。他们用铁锤和杉树棍砸水泥柱的模板,水泥就漏了出来。冯**家隔壁的冯*丁家的防盗窗和大门也被人砸坏。

(2)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4点多,冯**家建房子现场的水泥柱刚倒完,青泥镇付家村三十多个人就开车过来,说不能在付家的山上做房子,要把房子掀掉。之后就有人用铁锤和树棍对围着水泥柱的木板进行砸毁,导致木板中的水泥全部漏出来,冯*丁家的门窗也被砸毁。当场就有人叫冯**和冯*丁给钱,不给的话第二天就用挖机把房子挖了。之后那些人就走了,没有打人。

(3)付某辛、冯**的证言证实:“面前元坑”山(又称“打狗山”)的产权一直在红官村游源组上,没有发生过变更,游源组有山权证。但付某甲家有一座祖坟几百年前就埋在山上,所以付家组的村民认为这座山是付家组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6.被害人的陈述

(1)冯**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付家大约三十多人来到青泥镇红官村游源组他做房子的地方,把他十根水泥柱的地基破坏了,导致其中的水泥漏出来。那些人说这是付家的地,他不能做房子。那些人没有打人。

(2)冯**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有二三十个付家组人到他家旁边。那些人说他胆子真大,敢在付家地盘上做房子,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他当时就说他做房子经过了红官村委会同意,有正规手续。说完那些人就要他给钱,按每平米100元算,还限他20分钟之内把钱交出来,不交的话就砸东西。他和他父亲到一边打电话报警,报警的时候就有两个人开始拿铁撬棍砸他家,把他家两块窗户玻璃和防盗窗上的不锈钢钢管砸断了四根,大门也被砸坏了,还有一个人在旁边指挥叫人砸。那些人还把他家隔壁冯某丙在建新房的水泥柱子也砸了,砸完之后才到他家来的。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付*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5日他和同村的付*乙、付*丙、付*丁、付*癸、付*戊、付*己、付*壬、付*庚、付*丑和等三十多人到青泥镇红官村把冯**在建新房的水泥柱砸毁了。为首的是他、付*乙、付*丁、付*丙四个人。当天中午他们都在家吃饭,吃饭之前大家聚在一起聊天时,和他一房的付*乙和付*丙说红官村的付家组山被人建了房子,提议去红官村找建房的人。大家答应后,一群人就坐车到了红官村,当时冯**家正在浇筑水泥柱。他跟冯**说这是他家的祖山,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不能在这做房子。冯**说会给钱。他说不能做,要停下来。于是他们去的人一起动手砸水泥柱。他从地上捡了一把铁锤砸掉了两根水泥柱外面的模板,其他人都是在现场捡杉树棍砸的。他们总共砸了十几根水泥柱。付*丙拿杉树棍把冯*丁家的大门和防盗窗、玻璃砸坏了。去的人都动了手,他们没有动手打人,都是空手去的。他没有山权证或林权证,但是他家的祖坟在那座山上。

(2)付*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因为红官村游源组的人未经他们付家同意在付家祖山(“打狗山”,红官人称“面前元坑”山)上做房子,他和肖家村付家组大概三十余人到青泥镇游源组进行打砸。当时去打砸的人有他、付*甲、付**、付*丁、付*癸、付*壬、付*己、付*戊等人。2014年2月15日中午,他们付家好多人在付*寅家吃酒。吃完酒后他说游源有人在他们付家祖山上建房子,之后他、付**、付*甲就说到游源村讨说法。他们下午两点多钟坐车到了游源。到了冯**做房子的地方后他就把现场的水泥搅拌机给关了。之后他问这是谁做的房子,为什么要在付家的祖山上建房子,但是没有人回话。于是他们就用现场捡的木棍把做房子的十根左右水泥柱给砸了。他捅了一个水泥柱,到的人都动了手。砸完冯**家后付**拿杉树棍砸坏了冯*丁家防盗窗的不锈钢钢管和两块玻璃。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他们没有打人。付家人有坟在那座山上,每年都去祭扫,但他们没有该山的产权证和林权证。

由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抚州市临**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付*甲、付*乙平时遵纪守法,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纠集多人公然对被害人冯**家在建新房的砼柱和被害人冯*丁家的门窗进行打砸,造成冯**家十根砼柱损坏,冯*丁家门窗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冯**、冯*丁家被打坏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付*甲、付*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甲、付*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付*甲、付*乙的辩护人对价格鉴证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查,抚州市**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甲、付*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甲、付*乙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付*甲、付*乙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甲、付*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甲、付*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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