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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徐某某多次找常某某见面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等三人驾车至商河县城找常某某解决纠纷,当日11时30分左右,徐某某沿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对向驾驶粤BN315M奥迪A8-W12轿车行驶的常某某,便试图阻拦常某某并要求其下车,阻拦未果,徐某某便驱车追赶常某某。12时10分左右,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入口处,徐某某追上常某某,徐某某下车后从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一侧沿车前部绕至驾驶室位置,拽*、拍打车门试图让常某某下车,常未下车并欲继续行驶,徐某某便举起手中的紫红色保温杯砸向常某某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致使前挡风玻璃损坏。徐某某也跌倒在地,致膝盖、小腿等处皮外伤,徐某某随即爬起继续追赶常某某,在财富广场内将常的车辆拦住,因常某某不下车,徐某某捡起砖块,欲砸常某某的车,被围观群众拦住,后徐某某报警,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经鉴定,常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损毁的价值为19033元。

2013年12月11日,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徐某某赔偿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常某某没有收取,2014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和解协议证明:其和徐某某原先有生意上的联系,因资金问题发生了分歧,为此徐多次到商河来找其。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左右,其驾驶粤BN315M奥迪A8-W12轿车在商河县办事途中,曾遭到徐某某乘坐的一辆灰色别克商务车堵截,其开车跑开后,徐某某的车辆从后面追赶,当其行至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时,徐某某追上来,砸坏了其车前挡风玻璃,其当时以为徐某某是用一个红色的橡胶锤子砸的车,后来知道是用保温杯砸的,其进入小区后,徐某某又追上拿着砖头截住其车,被路人劝阻,后民警赶来将双方都被带到了派出所。经检查其车前挡风玻璃、反光镜损坏了。2014年12月22日,其与徐某某达成谅解,不想再追究他的责任。

2、证人路某丁(商河县郑路镇路家村村民)的证言及其对砸车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南侧的电信营业厅出来,看见徐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紫色保温杯,在广场西门处拦下一辆黑色奥迪车,并让车上的人下来,徐是从车右侧向前绕到车左侧,车上的人不下来,并想继续驾车走,徐某某就双手捧起保温杯,向车前挡玻璃砸去,后被砸车辆驶入财富广场里,徐摔倒在地,爬起来继续去追赶奥迪车。丢弃在现场的保温杯被其捡起来。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与路广路一起从财富广场西门南边的电信营业厅出来,看见一个四十多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穿一个浅色外套的男子在财富广场西门外拦下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该男子一手拿着一个紫色保温杯,一手去拉被拦车辆驾驶室的门,让车上的人下来,但车上的人没下来,并继续往里开,男子就双手拿着保温杯向车前挡风玻璃砸去,保温杯掉在地上,车开走了,男子继续追了过去,后面一辆别克商务车也跟了过去。砸车的保温杯被路某丁捡走了。

4、证人柏某某(帝王食府饭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从商河县财富广场内的帝王食府饭店出来,看见常某某的车停在饭店门口,一辆别克车开过来停在常的车前,常某某驾驶的车驾驶室一侧有个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穿浅色外套的男子情绪激动,试图拉开车门让常某某下车,该男子一边拉车门一边用拳头砸车的挡风玻璃,嘴里还骂。常某某没有下车,这时男子跑到饭店门口从路面捡起一块砖想去砸常的车,其连忙上前阻止,男子把砖放下后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把双方带去了派出所。其看到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左上侧碎裂。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岗亭处;经对常某某的粤BN315M奥迪A8-W12轿车进行勘验,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偏上位置碎裂,中间塌陷,呈扩散状,面积为40CM30CM。

6、济商河价鉴字(2013)9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黑色粤BN315M奥迪A8-W12轿车前挡风玻璃损毁价值为19033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提取路某丁捡拾的紫红色保温杯一个。

8、侦查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左右,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入口处,常某某的车因转向减速,徐某某步行上前使常某某的车停下,并从常某某车的副驾驶室一侧沿车前部绕至左侧的驾驶室旁,拽*、拍打常某某的车门,常某某驾车快速进入财富广场,此时车前挡玻璃已被损坏,徐某某跌倒在地,并随即从地上爬起来追赶常某某,在商河县财富广场内,拦下常某某,拍打、拽*常某某的车门。12时15分左右,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物,靠近常某某的车,被一个人拦住,后徐某某报警,12时21分左右,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9、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2日,徐某某交给侦查人员25629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常某某不收后,民警又将此款归还给徐某某。

10、被告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伤情照片及民警马**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在拦截常某某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膝盖、小腿等处皮外伤。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1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13、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和常某某曾是同事,因公司之间的业务,常某某共欠其2520万元,一直未归还,为此,2013年12月份,其和司机刘某某、姐夫王某某到商河县找常某某解决,结果在路上发现常某某驾驶的奥迪A8轿车,因常拒绝停车协商,其乘车在一个商业区市场门口追赶上常,其下车站在常某某车前不让走,常试图慢慢往前开,致使将其撞趴在车上,其很生气,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保温杯,使劲砸在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的位置,后常继续开车前行,致使其被车带倒在地,其站起来继续追赶,在一饭店门口追上常某某的车,并持砖块让常停车,见常某某仍不下来,其报了警,后民警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其因发现腿上、胯骨位置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去医院治疗。后其与常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而引发,并且徐某某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以其没有砸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1、侦查机关提交的现场视频中没有其双手举杯砸常某某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的图像,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与该视频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不充分;2、侦查机关提取、固定作案工具保温杯的程序不合法,且原审庭审前未经其辨认,提交法庭的保温杯经其辨认并非其的保温杯;侦查阶段由同一名侦查人员同时交叉讯问徐某某和被害人、证人,违反办案规则,程序不公正,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应予排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没有砸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侦查机关提交的现场视频中没有徐双手举杯砸常某某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的图像,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与该视频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认定徐故意毁坏财物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经查,认定徐某某用保温杯砸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并致玻璃损毁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路某丁、张**的证言直接予以证明,而且也与发案现场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偏上位置碎裂、中间塌陷的损坏情况相吻合,并且,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至一审审理期间,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时曾供称之所以拿保温杯砸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是出于生气。侦查机关提交的财富广场西门入口处的现场视频因视角影响视线的原因,致使徐某某在拦住常某某的车辆后至常又驾驶车辆进入广场期间的图像不清晰,但该视频能够反映出该车之前挡风玻璃完好,之后被损毁,因此,该视频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徐**以前的供述并不矛盾,从而不影响对徐某某砸损车玻璃事实、情节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提取、固定作案工具保温杯的程序不合法,且庭审前未经徐某某辨认,提交法庭的保温杯经徐辨认并非徐的保温杯,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本案作案工具保温杯系侦查机关根据证人路某丁、张**的证言依法提取的,提取程序合法,提取后未经徐某某辨认,并不影响对该作案工具的认定;同时,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用于砸车的杯子是紫色保温杯,与上述提取的物证特征相符,且与挡风玻璃碎裂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并且即使在案保温杯不是徐某某所有的,也不影响对徐某某故意损毁常某某车前挡风玻璃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阶段由同一名侦查人员同时交叉讯问徐某某和被害人、证人,违反办案规则,程序不公正,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已出具说明,对上诉人、被害人及证人分别进行讯问、询问的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未违反办案规则,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指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已被一审判决排除,并未被采用;被害人常某某案发后对事实经过有多份陈述,其陈述前后基本一致,并与证人路某丁、张**的证言相吻合,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程序合法、公正。

故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全面综合评判了上诉人的犯罪前因、动机、手段、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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