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明镜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李**向天**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被告人高明镜、李**、刘**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天**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天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1月14日,自诉人李**、李**以高明镜、李**、刘**为被告人,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称:2010年7月12日,高明镜、李**、刘**三人借拆迁他人房屋之机,在没有通知自诉人的情况下,将自诉人的祖传老院非法故意毁坏。2013年7月5日,李**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控告高明镜、李**、刘**故意毁坏房屋,同年9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不予立案,李**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李**不服提出复核维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不予立案决定。后李**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自诉人请求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高明镜、李**、刘**的刑事责任。

李**、李**自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检察机关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信访案件商谈情况、房产证复印件、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光盘、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李**、李**控诉被告人高明镜、李**、刘*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相应罪证,亦提不出其他补充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李**、李**不服原审裁定,以“三被告人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自诉人不撤回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既不补充证据,亦不撤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