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贞花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也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且根据报送材料,亦无证据证明林**确无财产刑执行能力,故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贞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