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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木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某某、木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木某某、王**(男,另案处理在逃)等人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纬三路马某某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内,在协商开店事宜时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某、木某某、王**等人将兰州拉面馆的熟食柜、冰柜、广告牌、电子灯箱、价目表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直接损失价格共计12889元。

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赶至济南市市中区纬三路38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赶至拘留所将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当日,被告人木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经讯问,王某某、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0.5万元,马某某对王某某、木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马某某、王**、王**、王**、王**、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济**限公司出具的纬三路兰州牛肉面馆价目表、兰**面馆的照片、和解书、收到条、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木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某某、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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