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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8月8日及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战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大街西口与万某某驾驶的奥迪A6轿车因行车抢道发生纠纷,倪某某遂开车将万某某的奥迪车逼停,下车后将奥迪车的左、右后视镜用手掰下,后又从路边保洁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铁锨将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534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553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534元。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如下:1、倪某某系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物价鉴定不规范;3、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倪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就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大街西口与万某某驾驶的奥迪A6轿车因万某某违章超越倪某某车辆,因而发生纠纷,倪某某遂开车将万某某的奥迪车逼停,下车后将奥迪车的左、右后视镜用手掰裂。万某某开出几十米远驾车返回后,倪某某从路边保洁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铁锨将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倪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156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万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行至北园大街华滨环联酒店处的红绿灯处准备左转时,因前方左转等待处的爱丽舍轿车前还有一车的空位,万某某超车停于爱丽舍轿车前方。两车左转后,爱丽舍轿车将A6轿车逼停后,男驾驶员将A6轿车的两个后视镜毁损。万某某驾驶A6轿车前行五六十米后掉头返回,该男子用垃圾箱边的一把铁锹将A6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五六下,左前车门也有砸痕。当时有一位环卫工在现场。2014年2月26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万某某对10名男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第10号(倪某某)的男子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砸车的男子。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梁某某系环卫工人,案发时在现场。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梁某某正在南全副街路南铁路宿舍门口坐着,铁锹放在垃圾箱边。一男子追着一辆黑色奥迪车,并用手砸该车,该车开走后又返回来,该男子拿起铁锹砸了奥迪车前挡风玻璃七八下,该车继续行驶,该男子扔下铁锹就跑了。2014年2月26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梁某某对10名男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第10号(倪某某)的男子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砸车的男子。

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房某某与倪某某是夫妻关系,案发时其乘坐倪某某驾驶的车辆。2013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倪某某开车带着房某某行至北园大街环滨华联酒店路口等待左转时,一辆黑色奥迪车从右后面强行超车左转,险些发生刮擦事故。倪某某将奥迪车逼停后欲与奥迪车的司机理论,但该司机不下车,并用车头撞倪某某,倪某某将该车的右后视镜掰下来。倪某某被房某某劝回准备开车回家时,奥迪车冲着倪某某的车就开过来,倪某某担心被撞,就让房某某驾车回家。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系中鑫之宝汽车维修店的维修工。2013年7月30日,董某某对万某某的奥迪车进行了维修,该车右前大灯的固定爪有三个脱离,应该是外力造成,且不是陈旧性损坏。

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倪某某到全福派出所投案自首。

6、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证明:倪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平时表现情况。

7、济南**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闽CZY531的奥迪车修复价格为15534元,其中包含右前大灯3329元、左前玻璃贴膜400元及工时费。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车辆毁损照片一宗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大街西段的公路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毁损,车身上有划痕。

9、山东中**修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照片一宗证明:2013年7月30日,闽CZY531的奥迪车在该中心进行维修,应收金额为30183元。该车右大灯及周围无锐器磕碰痕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砸毁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534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倪某某使用铁锹对该车进行损毁,但该车的右前大灯及周围无锐器磕碰痕迹,同时房某某的证言证明该车前部接触到倪某某,故不能确定右前大灯系倪某某损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车的左前车窗贴膜系倪某某损坏,对这两项的维修费和工时费共计4079元应从物价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15534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倪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倪某某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倪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对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车辆损坏,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万某某的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九千一百六十四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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