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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得知其弟弟孔*在章丘**办事处旭升村庆格生态园饭店被人砍伤,遂开车前往现场。在找寻对方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孔某某持石头、油漆桶将对方停放于此的鲁APF海马轿车(车主雷*)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损失价值共计593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章丘**证中心鉴定鲁APF813海马轿车被毁坏价值为5936元,此案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5日,经章丘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孔某某至章丘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雷*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雷*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案件说明、涉案轿车查询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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