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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侯某某系连襟关系,二人均做卖布生意。自2013年二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2014年12月10日上午,王某某赶集卖布时被三人在摊位前纠缠。2014年12月11日,王某某打听到其中一人与侯某某同村,便认为是侯某某让这三人去捣乱,于是产生火烧侯某某车辆报复侯某某的想法。2014年12月11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某携带打火机、塑料布、玉米秸来到商河县白桥镇岳桥街百姓布行后面的空场,将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该面包车全部损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9日,王某某赔偿侯某某损失人民币某某元,并取得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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