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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孟某某与司某某有矛盾。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章丘市高官寨镇教师公寓被害人司某某家中,砸坏电视机并推倒饮水机;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到司某某家中,因房门上锁,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头砸防盗门,将防盗门把手砸坏;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又到司某某家中,用砖头砸防盗门,并用石块砸坏卧室门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毁坏财物价值1510元。

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出警记录三份、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某、李**、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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