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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下午,携带铁门栓和断线钳窜至中铁电气化铁路**芜维管段瓦日线梁范区间17号中继站,用铁门栓将此站信号机械室的玻璃窗砸碎后,因见没有可盗窃的财物,遂撬坏中继站箱式变压器室和电抗器室的多处门锁,并使用断线钳剪断自闭低压室双电源柜、进出线柜内电源线,造成该站门锁、导线、铜排、指示灯设备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5660元,因救援及恢复该设备产生费用价值29900元,共计价值35560元。

被告人钟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在铁路护栏外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李*证言、济南铁**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铁门栓一个,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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