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支应涛、文**、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某某、支应涛、文**、曹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支应涛、文**、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因承揽土方工程之事,在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村与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经人调解平息纠纷。当晚7时许,朱某某看到胡某某一方纠集的人员聚集在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鸿发汽车城北侧的东南角辅道处,遂纠集支应涛、文**、曹某某携带木棍等工具乘车来到上述地点,对胡某某一方人员乘坐的4辆汽车进行打砸,造成上述车辆的毁损价值共计16600元。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警及掌握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并于当日到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后对上述二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支应涛、文**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2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济南火车站进站口将文**抓获,同年3月16日,支应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支应涛赔偿胡某某一方经济损失16万元,朱某某又分别赔偿另外三名车主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支应涛、文**、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徐**、张某某、刘某某、李**、胡某某、支某某、张**、张**、田某某、张**、李**的证言、济南市市**市中价鉴定字(2015)0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民法院(2007)济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济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监狱(2014)鲁监释通字第52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2)鲁监释字第352号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支**、文**、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支**、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被告人支**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各自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曹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支**一方主动携带工具找到被害人一方,继续理论工程纠纷之事,上述行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而被害人一方对此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支**、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支应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文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