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因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的水库承包问题与李*、陈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7月11日早上,李*、陈某某用土将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双泉渔村饭店大门堵住。次日早上6时许,李*、陈某某又拉了一三轮车鸡粪到双泉渔村饭店门口,准备再用鸡粪堵门时,贾某某冲出饭店,将草酸喷在陈某某脸上,并持镐把追打二人,李*、陈某某见状逃跑,贾某某遂持镐把将李*停放在现场的一辆黑色Jeep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将陈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斯太尔卡车的左前门玻璃砸坏,后又向被砸坏的两车内泼洒草酸、鸡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Jeep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10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贾某某认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的水库承包问题与李*、陈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7月11日上午,李*、陈某某将一辆斯太尔卡车停在贾某某经营的双泉渔村饭店大门前,并用土将饭店门口堵住。次日上午6时许,李*、陈某某又拉了一三轮车鸡粪到双泉渔村饭店门口,准备再用鸡粪堵门时,贾某某冲出饭店,将草酸喷在陈某某脸上,并持镐把追打二人,李*、陈某某见状逃跑,贾某某遂持镐把将李*停放在现场的一辆黑色Jeep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将斯太尔卡车的左前门玻璃砸坏,后又向被砸坏的两车内泼洒草酸、鸡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Jeep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10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与北宅科村会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为履行该协议于7月11日对原承包人贾某某经营的双泉渔村饭店停水、停电、用斯太尔卡车及泥土堵门。7月12日上午,二人又欲将鸡粪堆放在该饭店门口时,贾某某拿棍子和不明液体冲出,打砸斯太尔卡车及李*驾驶的Jeep车,并向陈某某脸上及车上喷洒不明液体。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陈某某、李*对其与贾某某夫妻经营的双泉渔村饭店停水、停电、用斯太尔卡车及泥土堵门。7月12日上午,二人又欲用鸡粪堵饭店的门时,贾某某拿棍子和草酸冲出,打砸斯太尔卡车及李*驾驶的吉普车,并向陈某某脸上及车上喷洒草酸,向车里扬鸡粪。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其乘坐李*驾驶的吉普车到双泉渔村饭店,一辆拉鸡粪的车停在饭店门口,一个人捂着脸从饭店跑出来,一个胖子拿着镐把和瓶子追出饭店,砸了停在那的吉普车玻璃,将瓶子里的液体洒在了车上。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其看见一辆三轮车、一辆吉普车、一辆货车停在贾某某酒店门前,贾某某左手拿一个瓶子,右手拿一根镐把从饭店出来,朝陈某某脸上洒了一些液体,贾某某又把吉普车及大货车的玻璃砸了。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双泉渔村饭店门口,并证明现场被损坏的车辆状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指认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贾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系镐把一根,现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彩石派出所。

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被人用酸烧伤右眼,其伤情属轻微伤。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Jeep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100元。

9、贾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济南市历城区双泉渔村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饭店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水库,经营者系贾某某。

11、济南**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水库承包协议2份、北宅**员会通知2份证明:贾某某因北宅科村水库承包问题与该村委会发生民事纠纷,诉讼期间,北**委会与陈某某、李*另行签订水库承包协议。

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1日,李*、陈某某因扰乱贾某某所经营的双泉渔村饭店的正常经营秩序,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当天接李*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在现场逗留的贾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辩护人关于贾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在案发后并不知有人报案,系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没有主动归案的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案中两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扰乱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双方矛盾激化及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对贾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贾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根(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