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黎川县**发有限公司租了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场造林,在挖防火带时将被告人邓*甲家的部分杉树挖掉,2013年年底邓*甲发现后多次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赔偿,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9日上午,邓*甲又再次来到该公司希望能解决赔偿问题,当时只有职员童*在场,邓*甲遂打电话叫曾某某经理过去,因电话里未谈成,邓*甲气愤之下用阳台上的一块搓衣板将该公司的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一体机、一台落地电风扇、6块书橱玻璃、一个茶盘以及一台电话座机等物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童*、曾某某、邓**、邓**、邓**的证言;3、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民警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黎*县某某乡某某村的被告人邓*甲家的山场与黎*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相邻。2012年,黎*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租了黎*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场造林,该公司在挖防火带时将相邻的被告人邓*甲家的山场中部分杉树挖掉。2013年年底邓*甲发现后多次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赔偿,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邓*甲又再次来到该公司希望能解决赔偿问题,但当时公司只有职员童*在场,邓*甲遂打电话叫曾某某经理过去,因曾某某说有事去不了,双方在电话中又未谈成,于是被告人邓*甲在气愤之下用阳台上的一块搓衣板将该公司的一台戴尔VOSTR03900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杨*M2613D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M7450F扫描、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华格立牌电风扇、规格为1.1*0.25米的书橱玻璃6块及规格为1.2*0.34*0.05米的书橱雕花磨砂玻璃4块等物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与黎川盛**有限公司就毁坏财物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黎川盛**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邓**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人提交的证据:

1、黎川**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一台戴尔VOSTR03900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杨*M2613D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M7450F扫描、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华格立牌电风扇、规格为1.1*0.25米的书橱玻璃6块、规格为1.2*0.34*0.05米的书橱雕花磨砂玻璃4块,经鉴定价格人民币为5670元。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邓*甲用于砸坏财物的搓衣板。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被损坏财物的状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邓*甲被黎川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几年前,黎川盛**有限公司毁掉了他家栽的杉树,他到该公司四次要求赔偿,但一直没有谈好。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他到该公司后,看到只有一个员工在那,他就打电话给曾经理叫其来处理,曾经理来不了,他就到阳台上拿了一块搓衣板砸了几台电脑、书柜玻璃、电风扇、复印机、电视机等东西,砸完之后,他就坐在沙发上,后来110民警过来了。

8、证人童*的证言证实,他在黎川盛**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40分许,他在办公时,一个中年男子进来跟他说要找曾经理谈赔偿的事,他告诉中年男子曾经理到中田去了,于是中年男子就打电话跟曾经理说赔偿的事,电话里没谈好,中年男子就从阳台上拿了一块搓衣板朝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一台复印机和办公桌旁的落地风扇砸了过去,砸完之后,又到经理办公室和副经理办公室,用搓衣板将两个办公室桌上的两台电脑和书柜玻璃砸碎,然后他就报警了。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黎川盛**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江西天**限公司在黎川成立了江西盛**有限公司,并委托邓**等人在黎川租了中田乡的三千亩山。租好山场后,公司便开始在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上挖山,在挖防火带时,由于山界的原因,挖掉了邓*甲家山上十几棵杉树苗,他们公司提出赔偿2000元钱,但是邓*甲不同意,所以当时没有谈成。2015年7月9日上午10点,他接到邓*甲的电话谈赔偿的事,但是没有谈成,邓*甲就把电话挂掉了。过了约两分钟,他们公司的童*就打电话给他说邓*甲把办公室所有的东西都打掉了,他就叫童*报案。

10、证人邓**的证言证实,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了他们生产队的山场种樟树,邓*甲家的山与他们生产队的山是相邻,且以山脊上的一条小路为界。租好山后,这个公司在挖防火带的时候挖到了邓*甲家山上的一些小树苗。一二年后公司找到邓*甲兄弟谈赔偿的事,但是都没有谈成。

11、证人邓**的证言证实,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四五年前,在他们村租了一些山场造林,在造林时,铲掉了他家的一些树苗。知道这件事后,他叔叔邓某甲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是这家公司一拖再拖。后来他叔叔情绪太激动,才到这家公司把他们办公室的东西砸了。

被告人邓*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提交的证据:

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与黎川盛**有限公司就毁坏财物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黎川盛**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邓**表示谅解。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具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邓**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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