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因被害人井冈山**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及员工左*甲、左*乙携带小砍斧向被告人郭**的哥哥郭*乙讨要欠款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郭**赶至现场后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人郭**用铁锹砸裂李**等人乘坐的赣D89XXX黑色本田思威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瘪后备箱门、车顶,砸裂车顶行旅架;用钉耙、洋镐扎破汽车右前轮胎及两个后轮轮胎、打碎右前大灯。经万安县**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赣D89XXX黑色本田思威越野车属井冈山**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郭**与被害人井冈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曾因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于2014年3月1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冈山**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的陈述,证人郭*乙、刘**、张**、曾**、左**、左**、刘*乙的证言,作案工具:铁锹、洋镐、钉耙各一把,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作案工具及受损车辆照片,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安县**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郭*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又因案件的引发与被害人井冈山**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及其员工左*甲、左*乙索债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有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郭**量刑时决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洋镐一把、钉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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