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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杨*,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来到安福县某村一出租屋,告诉在出租屋内的肖*、童*、高*(均另案处理),赣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白色奥迪Q5车停放在安福县某大酒店门口,要肖*、童*、高*去砸烂,于是三人戴着帽子,用口罩蒙住各自的脸,拿着铁锤,由高*骑摩托车搭着肖*、童*来到安福县某大酒店门口,肖*、童*各持一把铁锤,将赣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白色奥迪Q5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右后车门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周*的陈述,同案犯肖*、童*、高*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摄影照片、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安福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杨*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杨*犯罪性质及其量刑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因此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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