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裘*甲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婺源县江湾镇甲村部分村民认为婺**公司非法取得在甲村所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吴**、裘*甲等人牵头多次上访,但没有得到满意答复。2014年11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甲村部分村民到婺**公司在建工地阻止施工,吴**、裘*甲和被告人曹*、汪**、汪**、裘*乙等人一起推倒在建围墙。其中,吴**持钢筋破坏工地自来水管及围墙。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格12000.94元。

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系初犯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江*甲、江*乙、汪**、汪**、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江*丙的陈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42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江西**源厅关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2)1931号)、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征收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以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作诉前社会调查,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均本性较好,因一时糊涂触犯法律,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均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吴某甲、裘*甲、曹*、汪**、汪**、裘*乙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