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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生效裁判即江西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九中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月表扬奖励11次、单项表扬奖励2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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