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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童*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河一号小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因借车之事与被害人魏*产生矛盾。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童*打电话叫刘某某(在逃)到滨河一号小区门口来,随后又叫王某某开车载熊某某、张**及被告人张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陆续到达后,被告人童*便叫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手持钢管菜刀、砍刀将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宝马牌轿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569元。被告人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涂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涂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张**、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摄影照片,奉价鉴字(2014)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童*、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为报复泄愤,邀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被害人魏*车辆,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9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童*、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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