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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南昌至深圳的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多次在樟树上下客,侵害了樟树至深圳客运班车承包人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等人的利益,被告人付*甲等人遂商量在本市临江高速收费站指派人员处理串线上下客的情况。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四人乘坐被告人付*甲驾驶的赣C80239小车在本市临江高速收费站蹲守南昌至深圳的客运班车。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丙拿出准备好的铁棍将准备下客的赣AB6999班车一面玻璃砸烂。之后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又追着另一牌照赣AC0080班车到临江圆盘处,被告人付*丙、刘*、付*乙持铁棍、铁锤将正在下客的该班车驾驶室位置挡风玻璃、车前灯、车身6块玻璃砸坏。经宜春**定中心鉴定,两辆客车损失共计20981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付*甲等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金额达人民币20981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乙、付*丙、刘*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南昌至深圳的客运班车(由江西**有限公司太平洋分公司管理,负责人李**)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多次在樟树上、下客,侵害了樟树至深圳客运班车(由江西宜春**樟树一公司管理,负责人欧*某某)承包人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等人的利益,被告人付*甲等人遂商量在樟树市临江高速收费站指派人员处理串线上下客的情况。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四人乘坐被告人付*甲驾驶的赣C80239小车在樟树市临江高速收费站蹲守南昌往返深圳在樟树上、下客的客运班车。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丙拿出准备好的铁棍将准备下客的赣AB6999班车后档玻璃及边窗玻璃各1块砸烂。之后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又追着另一牌照赣AC0080班车到临江圆盘处,被告人付*丙、刘*、付*乙持铁棍、铁锤将正在下客的该班车驾驶室位置边窗玻璃1块、右倒车镜1个、前下档玻璃1块、车前大灯1个、边窗6块玻璃砸坏。经宜春市**测管理局鉴定,两辆客车损失共计20981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等人与被害方(江西长运**洋分公司、李**)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付*乙、付*丙、刘*均于2014年4月16日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限公司的长途车司机。2014年4月1日早上5时许,我开着从深圳开往南昌的客运班车(车牌号为赣AC0080)行至樟树市临江收费站下高速,看见有四名男子用铁棍和榔头砸我前面的客车(车牌号为赣AB6999),我见此情形就赶紧开车往临江方向走,在临江镇圆盘处,被一辆黑色的小车(车牌号为赣C80239)追上,从车上下来那四名男子(其中三名男子手持一米五左右的铁棍,另一名男子拿榔头)砸我车上的玻璃,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及车身的六块玻璃全部被砸。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限公司的长途车司机。2014年4月1日早上约四时半,我开着从深圳至南昌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赣AB6999)行至樟树市临江收费站,在收费站交了过路费,刚出收费站约10米左右,从一辆黑色小车(车牌号为赣CA80239)下来两名男子(每人手里拿着约1.5米长的铁管)砸我开的客车玻璃,砸了二块。我觉得情况不对就开车往临江方向走,那辆小车和一辆白色的小车(有点像别*)一直跟着我的车。然后黑色小车的男子又跑到赣AC0080的客车砸车玻璃,砸了六块。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付*甲处扣押了本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二*、铁锤一把及交通工具赣C80239黑色别克小车。公安机关后将小车发还给付*甲。

4、提起笔录、工作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及天网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从江西**限公司太平洋分公司李某某处提取到南昌往返深圳大客车(赣AC0080)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砸车视频及案发时临江下圆盘处天网视频;上述视频证明了四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地点砸车的情况。

5、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赣AB6999和赣AC0080青年大巴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本案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为人民币20981元。

6、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公车责任营运合同书证明:江西樟树至深圳宝安客运班车系由江西宜**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被告人付*甲与宜春汽**限公司签订了公车责任营运,实行承包,运营线路起点为樟树,讫点站为宝安,途径赣州、惠州。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付**等人与江西长运**洋分公司、李**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整,并取得了李**的谅解。

8、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由于我们和宜春**输公司签订了公车责任营运合同,承包了樟树至深圳的长途客运班车的运营,挂靠在樟树2**车队,车队负责人是欧*某某,我们每一年要交一定的管理费到2**车队,具体的运营由我们自己的负责,这条线路的股东有我、付**、付**等人。而南昌往返深圳的班车经常到樟树装客,没有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营,抢了我们的客源,损害我们的利益。因此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我打电话叫了付**、刘*、付某乙并驾驶我的那辆黑色别克小车(车牌号赣C80239)到临江收费站,砸了两辆从深圳开往南昌在樟树上下客的客车的车玻璃(一辆车牌号尾数为0080,另一辆为赣AB6999),还有车前的灯。

9、被告人付*乙、付*丙、刘*的供述: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都如实供述了罪行。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付*甲的一致。

10、被告人付*甲、付*丙、付*乙、刘*的身份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因车辆营运纠纷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20981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乙、付*丙、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刘*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不按规定线路运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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