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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涂甲将一辆货车堵在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甫下组的瓷土矿路口。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于当晚19时许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等人来到涂甲家门口,用钢管柴刀、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涂甲停于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大灯等处砸坏。经奉新**证中心鉴定,奥迪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4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赔偿被害人涂甲奥迪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主动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甲的陈述、证人涂某甲、熊某某、邹*、甘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奉价鉴字(2012)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银行进账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公然毁坏被害人涂甲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邀集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等人参与毁坏被害人涂甲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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