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丰城**维修站老板谢**(已判刑)与南昌市**有限公司老板涂**因货款之事发生纠纷,涂**为解决货款纠纷当晚到丰城来找谢**。谢**得知涂**要到丰城来,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要被告人李*叫人到博世汽车维修站来打烂涂**的汽车,警告涂**一下。被告人李*表示同意。当晚7时30分许,涂**等人开其宝马车赶到丰城,并将其宝马车停放在博世汽车维修站门口。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纠集他人开车赶到博世汽车维修站,到达后,被告人李*等人持械对涂**的宝马车进行打砸,并将与涂**随行的柳**轻微砍伤,随后被告人李*等人逃离现场。经丰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涉案宝马车定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69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被告人李*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的供述,被害人涂继葵的陈述,证人柳**、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