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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因其哥哥余*甲在江西**有限公司做工摔伤一事,到该公司要求赔偿,在与公司商讨时发生矛盾,便自行跑到公司熔炼车间,先将叠锭机控制柜上的驱动器线拔掉,后又捡起地上的一把铁锹将铝熔炼炉电控制柜程序控制器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7740元。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单位江西**有限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某某的陈述,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摄影照片,奉价鉴字(201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其兄追讨医疗费之事与被害单位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置,故意毁坏公司机器设备,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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