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由于被告人周*与信州区中铁24局5分部存在债务纠纷,便驾车堵住中铁24局5分部大门,与卸完货正欲离去的被害人李*、吴*发生纠纷,并被李*打了一拳。李*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劝退,被告人周*离开并打电话纠集“矮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将李*、吴*两人的货车拦停,并持刀、棒棍等物对两人所驾的“赣L”号车和“赣L”号车打砸,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两辆被砸货车损失为人民币8,520元。

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信州区亿升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吴*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陈*、杨*、欧*的证言、被害人李*、吴*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李*、吴*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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