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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胡**、兰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易XX因与易X(下称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伙同二三十人从宜春**公司出发,来到宜春市袁州区XX别墅即被害人家外,欲找被害人交涉,但被害人没有在家,别墅前院大门也已锁,被告人易XX见被害人迟迟未露面,便捡拾砖块砸大门锁,后又翻爬围墙进入别墅前院,从内强行拉开院子的木质大门,致使门锁、门栓损坏。之后在院子内,被告人易XX又先后捡拾鹅卵石和铁铲敲打砸损别墅的铜质大厅门,并用铁铲将别墅的八块窗户玻璃砸毁。后110民警来到现场,被告人易XX等人才陆续离开。

经袁州区**证中心鉴定,被砸损毁坏的玻璃窗、铜大门、前大门门锁和门栓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98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易XX在湖南省醴陵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XX非法侵入他人宅院后又故意砸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XX定罪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XX辩称损坏的铜质大门鉴定价值过高,其它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易XX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意见;2、铜质大门只是部分受损,还能正常使用,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易XX有自首情节;4、事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X。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易XX因与被害人易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伙同多人从宜春**限公司出发,来到宜春市袁州区XX别墅即被害人易X家外,欲找被害人易X交涉,因被害人易X没有在家,别墅前院大门已锁。被告人易XX见被害人易X迟迟未露面,便捡拾砖块砸大门锁,后又翻爬围墙进入别墅前院,从内强行拉开院子的木质大门,致使门锁、门栓损坏。之后在院子内,被告人易XX又先后捡拾鹅卵石和铁铲砸别墅的铜质大门,并用铁铲将别墅的八块窗户玻璃砸毁。后110民警来到现场,被告人易XX等人才陆续离开。

经袁州区**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6种型号玻璃窗价值人民币4044元、铜大门价值人民币10114元、铜大门门前边铝合金纱窗边槽价值人民币90元、前大门木制门栓价值人民币80元和前大门门锁价值人民币270元,共计人民币1459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易XX供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30左右,我和十几个债主从宜春**限公司出发前往宜春易X家里,到了之后我看到易X家的院子木门外面上了锁,里面拴上了。我当时叫了易X的名字,没有人答应。我爬围墙进入院子里,然后从里面把院子木门的木栓打开,并将外面门锁强行拉坏,其他债主也都跟着进来了。进入院子后,我到易X家厅门,敲铜质保险门,没有人答应,我从门前地上捡起一把松土的小铲子,砸铜门数下。还是没有人出来答应,我就用铲子将门东边的三块窗户玻璃砸碎了,之后又下来将房子西边的三块窗户玻璃砸烂两块,再转到房子的东侧,将三块窗户的玻璃砸烂。之后110民警到场,我们就离开了。

2014年12月9日,易X使用偷取营业执照手段变更XX房地产的法人。12月10日上午,易X叫人到醴陵XX房地产我的办公室将工作人员赶出,并强行将公司公章抢走,造成10日下午十余名债主赶往醴陵市政府讨说法。所以12月14日上午,我主持召开债主会议,去易X家讨说法。

证人欧*X证言,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的房子的产权是我和易X结婚后装修好的共同财产,产权是我的,离婚时口头协议暂时由易X居住,等易X帮我装修好新购置的别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我听说那栋房子玻璃和门被砸烂,我通知易X报了警。

证人易X证言,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对方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深圳。对方说有人在我家里砸东西,然后就挂掉了。当时家里没有人,然后我通知我司机唐XX去我家看下。过了大概20分钟,唐XX打电话过来说易XX带了一些不认识的人将家里的门和窗户都砸烂了,就叫唐XX报了警。这栋房子是2008年购置的,装修是请株州**公司整体装修,从2010年3月开始,历时约9个月,花费将近400万元。产权是前妻欧*X的。

证人江XX证言,2014年12月14日11时10多分,我在治安坐岗点,当时我看见有十几个人进来,这些人围着2A8路B25号别墅旁边转,也没有说什么,后来我要这名女子不要砸东西,这名女子就说我一个小保安不要管闲事,并说这栋别墅的主人骗了一千多万。我看见情况不对,我就用对讲机呼叫带班的钱班长,并将情况告诉了钱班长,然后钱班长赶去现场了,我没有去现场。当时我听见钱班长说不要砸东西,再砸东西就报警。

证人钱XX证言,当时我在小区路上步行巡逻,听到另外一个姓江的保安在对讲机里说有人在砸一家人的玻璃,我就骑电瓶车赶过去。当时我看到院子外有几个人,院内有10多个人,我进到院内,看到大厅门旁边玻璃已经砸烂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捧起一块大鹅卵石砸业主家的大门,砸出了一些痕迹,还砸了边门的玻璃,没砸烂。我叫那些人不要砸了,并说u0026ldquo;有事好说u0026rdquo;。停了大约5分钟,那男子就没砸了,站在那里没动。过了一段时间,110来了,后来从110那里才知道砸东西的人姓易。

证人唐XX证言,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30余人到2A8--B25栋房子闹事。我赶到现场时,看见有30余人站在房子大门旁,其中10余人强行把大门打开了,进入到了院子内,有一大半是妇女。两位公安民警正在现场做群众的解释工作。我看见一辆车牌号赣XXXXXX也停放在门口,车主叫易XX。中午13时许,我再次返回房子查看情况,发现房子一楼窗户玻璃有八块玻璃被人砸碎了,大门防盗门也被人用石头砸坏了。2A8--B25别墅是易X的。

证人汤XX证言,2014年12月14日上午,易XX从XX典带着我们约30多人去易X别墅。我当时因小车放的比较远,就和李XX开我的车去的。到后,我将车停回家,李XX在我家坐了一段时间后才去易X家,等我和李XX到时,刚好山庄的一个保安来了,我连易X家大门都没进,在外面还有一部分人,徐XX、陈**当时在外面,这时我听说易XX把易X家的门、窗砸坏了。我觉得不应该打人家的东西,我就没有进大门。此后不久有公安的来了,好像有人说去陈**家,之后陆续就离开了。

证人李X证言,2010年3月,易X联系我说其在宜春的别墅要整体装修。那个大门的防腐木质门是从宜春万载县购买来的,包运费价格是18000元。厅堂的保险门是全铜双扇防盗门,铜板厚度是1.8毫米,好像有6-7个平方米,是从浙江永康购买后运来的,价格是3万多,运费约5000元。窗户玻璃是购买当时刚推出不久的LOE玻璃,也叫双钢化真空镀膜玻璃,规格是6+9A+6,颜色是欧洲灰。当时价格比较贵,350元/平方米,是从株洲运来宜春的,运费700元,胶、压条等配件是每平米60元,安装费每平米100元,另外还有整个装修款税金按8%计算收取的。

证人徐XX证言,易XX在2014年12月13日约了男女有20多人于12月14日上午去易X的别墅找易X。12月14日上午大约11时,易XX将我们这20多人,分别坐了6、7部私家车到的易X的别墅前。因为只有易XX知道易X家,易XX先是叫喊易X没人答应后。易XX捡了石头往里面丢,好像有一块石头砸坏了玻璃,因为我听到玻璃碎的声音,仍然没有人反应。易XX便爬围墙进入院内,将木门从里面打开,大家一起进到院内。易XX与其老婆进去院内后就用石头砸那个铜质厅门,后又动手用捡来的鹅卵石将屋前和旁边的几个窗户玻璃砸烂了。之后110民警来了,劝阻后,大家就坐车离开了。

证人钱XX证言,证实证人钱XX通过照片辨认,7号就是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砸毁XX别墅玻璃及大门的被告人易XX。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袁州区XX,系一栋两层座北朝南别墅结构楼房,现场东侧系2A8路B27号,现场南侧系内一水泥马路,现场西侧系2A8路B23号,现场北侧系320国道。中心现场系袁州区XX,进入该现场系一双开木门,门朝北开,木门锁见变型、门栓缺失,由木门往北进入系一小院,院内西北角系一健身房,健身房东墙开有三个铝合金单扇玻璃窗,由北往面数第一、第二个铝合金玻璃窗玻璃见破损;院内北侧中央有一南北走向楼梯,上楼梯可通向XX楼房大门,大门门前铝合金沙窗边槽变型,B25号楼房南墙东侧开有一铝合金三开玻璃窗,该窗户下方三块玻璃见破损;B25号楼东侧有一凉亭,凉亭西侧系该楼东墙,与凉亭正对开有两个铝合金窗户,窗户下方三块玻璃均见破损。

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接唐XX报警电话称XX房屋被砸。到现场后,别墅的大门门锁、门栓被砸坏,铜质大门被损坏,还有8块玻璃被砸烂。

办案说明(一),证实关于铜质大门的鉴损价格问题,我所通过现场勘查,对铜质大门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铜门上有多处损坏的痕迹,而袁州区**证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亲自到达现场进行了观察,并且根据市场因素,按照成本法计算,50年折旧,折旧的成新率理应0.90.再考虑铜门残值等因素,成新率低致0.50后而做出的估价。

办案说明(二),证实关于被告人易XX被关押后其律师提供的协议,我所通过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在协议中并未有提及关于被告人易XX损毁易X家财物案的相关事宜,并且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而我所2015年1月16日还找被害人易X进行询问,对被告人易XX损毁其财物一事,愿意不愿意进行调解。易X表示坚决不同意调解,要求我所民警依法办案,并且有笔录为证。

江**案物品价格鉴证袁区价认字(2014)第216号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6种型号玻璃窗价值人民币4044元、铜大门价值人民币10114元、铜大门门前边铝合金纱窗边槽价值人民币90元、前大门木制门栓价值人民币80元和前大门门锁价值人民币270元,共计人民币14598元。

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易XX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提出受损铜质大门鉴定价值过高,经查袁州**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说明及鉴定意见,说明了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人易XX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易XX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易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说明案件情况,不符合自首条件,可认定被告人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XX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易XX及辩护人提出就本案已与被害人易X达成谅解协议,经查被告人易XX等人与被害人易X虽达成一份协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人易XX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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