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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吉中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7月20日投入江**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安狱减字第4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谭*减刑十二个月二十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有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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