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14年11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并追加起诉了被告人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周*庚。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公诉机关再次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并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指控犯罪金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许**、肖**,被告人周**、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周*丙、被告人周*丁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周*戊、被告人周*己及其辩护人万**、陈*、被告人周*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安义县石鼻镇某村村民杨*驾驶一辆黑色福特房车(车牌号为沪XX)在宋埠镇某甲村的路上与相向而来的某甲村村民周**驾驶的金杯牌客车发生刮蹭,杨*继续驾车行驶,周**遂开车追杨*,在宋埠镇某甲村商店门口拦下杨*,之后周**与杨*发生口角纠纷,住在边上的某甲村民周*壬过去理论时又引发双方打斗,致杨*、周*壬等人轻微受伤。宋**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调解,后被告人周*壬打电话召来其哥哥周*某等人,被告人周*某来到现场后,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叫人砸车,在被告人周*某的号召下,被告人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周*庚及周*癸(另案处理)等人对福特房车进行打砸,致使杨*驾驶的福特牌房车的玻璃被砸碎、车身多处受损。经奉新**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11350元。后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经重新鉴定,对指控毁坏车辆价值更改为人民币215592.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周**、周**、周**、周**、周**、周**、周**及同案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周**、周**、周**、杨*甲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宋**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周**、周**、周**、周**、周**、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黑色福特房车严重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352.5元,其中修理费511350元、车辆贬值费100000元、拖车费15600元、租车费86400元(因沪XX黑色福特车被毁坏无法使用,杨*向南通市**租赁中心承租苏XX小轿车交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用)、保险损失费974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0元。本案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4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被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就剩余经济损失290352.5元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沪XX黑色福特车机动车行驶证、奉新**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上海星**有限公司证明、拖车费发票、沪XX的黑色福特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通市**租赁中心出具的租车费发票、苏XX小轿车行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没有砸车,亦没有叫他人砸涉案车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砸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砸车的行为,也没有纠集其他村民砸车,起诉书没有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其他人实施砸车都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周某某无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系独立犯罪行为,同时应根据现场勘查确定的涉案车辆被毁坏部位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方对事故的引发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周**已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结合现场勘查材料、现有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确定,同时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且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犯罪金额,应根据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7日所做现场勘查材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情况、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周*己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己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安义县石鼻镇某村村民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XX(现登记车主为宋某某,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黑色福特E350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奉新县宋埠镇某甲村,与由奉新县宋埠镇某甲村村民周**驾驶的金杯牌客车会车时,两车的左后视镜发生刮蹭,杨*继续驾车行驶,周**遂开车掉头追赶,并在宋埠镇某甲村商店门口拦下杨*,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居住在附近的某甲村村民周*壬过去理论时,与杨*亦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随后杨*跑离现场。宋**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同时开启两台执法记录仪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人员到宋埠镇某甲村委办公楼二楼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周*壬打电话叫来其兄被告人周*某等人,被告人周*某在获知其弟弟周*壬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从前往南昌的途中返回宋埠镇某甲村,在发现对方已不在现场后,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劝阻鼓动某甲村村民砸对方车辆,被告人周*己、周*庚、周*甲、周*丙、周*乙、周*戊、周*丁等人先后持石块、铁棍、木棍等对福特车进行打砸,致使杨*驾驶的福特牌车玻璃被砸碎、车身多处受损。2014年2月7日10时15分,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宋**出所报警后赶至现场,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宋埠镇某甲村商店对面马路边的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对已被移放至宋**出所院内的被砸福特房车进行拍照勘查,对被毁坏配件和部位予以确定。之后该车先后被拖至南昌和上海以进行维修。2014年3月7日,奉新县公安局根据勘查结果委托奉新**证中心对车辆被毁坏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奉新**证中心作出奉价鉴字(2014)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被毁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43840元。2014年3月23日,奉新县公安局以现场勘查时车主未到场,部分被毁项目和遗失物品勘验人员不清楚,车主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为由,委托奉新**证中心对沪XX黑色福特E350客车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3月25日,奉新**证中心作出奉价鉴字(2014)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沪XX黑色福特E350客车另外被损坏部位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78720元、被盗配置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0元、故意毁坏后造成的2个轮胎、4个钢圈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744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40010元。2014年5月26日,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车辆在拆解维修过程中,发现有些部件需更换,根据车主要求再次委托奉新**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补充鉴定。同日,奉新**证中心作出奉价鉴字(2014)26号涉案财物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沪XX福特牌E350车副驾驶室升降机受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500元。三次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11350元。在两份补充鉴定中,奉新**证中心均特别申明“本补充鉴定标的物的损坏和盗窃的部位、数量,由委托方确认,其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我中心只对相应的价值负责,不对部位和数量负责”。2015年3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新县公安局的委托,出具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鉴定的沪XX福特牌E350车被损部位、零件的重置价格与奉新**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值一致,均为511350元,但应计算车辆成新率44.44%及损坏残值,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18654.72元(包括原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62.21元,其中公安机关第一次委托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21706.67元),但该鉴定价值不能认定均系本案被告人打砸行为造成,理由是侦查人员在案发次日已对被损车辆进行勘查取证,相隔十余日后以车主认为遗漏损坏部位为由先后两次进行补充鉴定,在此期间,车辆数次发生挪移,无法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车辆二度受损,认定后两次补充鉴定被损部位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应依法认定沪XX福特牌E350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16821.34元(121706.67元-残值(97706.67元5%)]。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此款包括周*辛赔付的40000元、周*癸赔付的20000元)。2015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周**、周**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8月23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0时许,他驾驶一辆福特小型房车途经宋埠天宝下坡时,与一辆迎面驶来的白色金杯车发生刮擦,对方车的左后视镜被撞坏,他将车停在下坡的水泥路旁边,他丈人、丈母娘去了旁边肉店买肉。然后金杯车的司机与他理论,旁边一个人冲过来质问他,并扇了他两耳光,他就用双手去推对方,此人将他摔倒在地,旁边的人都冲上前用拳、脚打他。扇他耳光的人还捡起一块红砖朝他头部扔过来,砸中了他的前额和用来阻挡的左手,他妻子的哥哥见状就赶紧过来拖架,但被打得跑掉,他也赶紧跑离现场并被送至医院治疗。

(2)证人宋**的证言证明:车牌为沪XX福特车是他2011年花费175万元在上海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车主是他儿子宋某某。2014年2月6日,他将该车借给了他妻子的侄子杨*使用。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她丈夫杨*驾驶一辆福特房车在天**学下坡路段与一辆上坡的金杯车后视镜发生碰撞,因为路比较窄,杨*将车停在了宽敞的地方。当时她抱着孩子听到他哥哥万**说有人在打架,下车后发现七八个男人在围打杨*,其中一名约40岁、身高1.67米、瘦瘦的男子右手持一块红砖砸向杨*,杨*用左手挡了一下被砸出血,就朝中宝方向跑了。当时她还发现一名约1.75米、长发、瘦瘦的男子拿一块红砖朝房车右边中间部位砸了一下,车上留下一块印。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让双方到某甲村委会解决此事。在楼上,拿砖砸杨*的男子在打电话叫人过来砸车,后来她去医院照看杨*,当时杨*左手大拇指、额头和颈部受了伤。

(4)证人周*子(某甲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接到宋**出所民警电话后,他和村长周**赶到天**学旁的商店路段了解情况,二、三分钟后,宋**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当时两辆车旁围了上百名某甲村村民,场面很混乱。不久从石鼻方向来了一个人自称车主,要将车开走,周*壬和周*辛就不允许,然后有人就将房车四个轮胎的气芯拔掉。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将周*壬、周*辛的亲属和房车一方的人叫到附近村部二楼解决纠纷,谈话过程中,周*壬打电话让其二哥周*某赶来。11时30分许,周*壬的兄弟周*卯、周*某、周*未到达村部办公室,周*某听完周*壬讲述事情经过后很气愤,大声对大家说“先不谈,把车子砸了再说”,之后他看见几个人开始砸房车,其中周*庚手持一根木棍朝房车左车窗玻璃使劲砸,周*乙用石头砸房车右边的车窗玻璃,还有几个人也用石头砸车窗玻璃,周*庚和周*乙等人直到把车窗玻璃砸烂后才停手。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一直在竭力制止,但现场人很多、场面很混乱,根本制止不了。不久宋*镇干部也到达现场,他让双方继续去村部协商,为免事情继续恶化,他们想先将房车停到宋**出所,但周*某等人不同意,称将车开走就表明输了。13时许,他听说周*某等人在向村民筹钱准备购买钢管,用于对方来袭进行自卫,事后听说已经买好了钢管。当晚8、9时许,经过镇、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做工作,最终周*某、周*辛等人同意先将房车开离再协商解决纠纷。

(5)证人周**(某甲村村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9时30分,接到宋埠镇领导电话后,他到达现场,黑色房车旁有100多人。约20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达,让双方到某甲村委会楼上协商。约半小时后,周*某到了村部楼上对派出所所长说:“什么都不用说了,先把车砸了再谈”,之后一伙人跑下楼去砸车,他在村部楼上看见周*戊用红砖砸烂房车右边副驾驶后面的玻璃,周*乙也用一块红砖砸烂右后方的玻璃,周*庚持木棍砸烂左后方玻璃,尔后派出所民警跑过去拦住了这些人。15时30分许,周*甲用拳头对着房车驾驶室后的玻璃砸了一拳,接着用螺纹钢棍先后将房车左边最后一块玻璃、驾驶室后的玻璃、驾驶室的玻璃砸烂,接着又将前挡风玻璃左边砸裂。在此过程中,民警拦都没拦住。然后周*丙持一根螺纹钢棍将房车前挡风玻璃的右边砸裂。18时许,周*某说杨*吃完晚饭要过来打架,然后周*某一伙人就买来上百根约1.5米长的空心自来水管,事后经过派出所所长与石鼻派出所联系,确定对方不会过来。20时30分许,拖车过来了,在拖房车过程中,一伙村民用自来水管朝房车砸,之后房车被拖至派出所。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听说侄子杨*被打,他赶至宋埠天宝,看见杨*驾驶的福特房车停在那里,旁边站了好多人,但没看见杨*。约十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一个穿米灰色休闲上衣的人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车玻璃,但没砸烂,还有人将车轮胎气放掉。派出所所长叫对方不要砸车,让双方到村部二楼办公室解决问题,因为对方情绪比较激动,所长让他们这边的人去了隔壁办公室。不久他听见隔壁办公室有人拍桌子问“对方在哪里”,并说“对方不在这,就不用谈了,先把车子砸了再说”,之后对方冲开民警的阻拦下楼,其中一名40多岁穿黑色皮袄(带毛领)的男子叫得最凶,说“对方不在这,先把车子砸了再说”。不久他就听见车玻璃被砸的声音。后来一个民警怕他们被打就让他们先回去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听说儿子杨*被打,他11时许赶至宋埠天宝后,怕出事想先将福特房车开走,但有人用牙签将车子四个轮胎的气放掉。这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让双方到某甲村部的二楼协商解决纠纷。11时40分许,周某某到达村部,嚷嚷“安义人还跑到宋埠来打架,不得了,把车砸掉去”,并带着其几兄弟下楼了,接着他在楼上看见有人拿着铁棍开始砸福特车。

(8)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女婿杨*驾驶的房车与一辆金杯车会车后,在天宝商店对面的空地上停下来。他和妻子就去商店买肉,在此过程中,他看见杨*被五、六名男子打,他儿子万**在拖架,接着周*壬拿着一根长矛过来,杨*和万**就赶紧跑掉。后来得知杨*的手被打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要将杨*驾驶的车开走,对方不同意,并将轮胎气放掉。民警让双方去村部商量解决,双方各在一间办公室,他听见隔壁办公室有人说先将车子砸掉。然后他在窗边看见周*某、周*未四兄弟不理民警的劝阻下楼,对方下楼后,他听见周*某说:“先把车子砸了再说”,之后便听见车被砸的声音。

(9)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11时许,他妹夫杨*驾驶福特房车带着一家人途经天宝小学附近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金杯车后视镜发生刮蹭,因当时是下坡路段,他们将车停在前方宽敞的地方来解决问题,之后一名瘦瘦的、约40岁、167cm左右的男子朝杨*扇了一耳光,他赶紧下车,看见四、五名男子在殴打杨*,一人拿砖头砸向杨*,杨*的前额被砸中,同时用于阻挡的左手小指被砸出血,他和父亲在边上拖架,对方的人越来越多,杨*就赶紧跑走了。

(10)证人周**的证言证明:10时35分许,他驾驶的一辆金杯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客车左前反光镜发生刮蹭,客车没有停而是朝天宝方向驶去,他很气愤调头追对方,行至天宝组商店处时,他看见客车靠右停在路边,就去责问对方,双方争吵起来,接着周*壬过来,也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的司机扇了周*壬一巴掌,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他和对方车上的两名妇女都在拖架,之后那名司机跑走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还带了几个本地男子手持棍棒想砸他车,被旁边人拖住,但车尾还是被棍棒打了一下。后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天宝的村民就用棍棒、石头之类的工具将那辆客车的左右两边门窗玻璃砸烂。

(11)证人周**(被告人周*某之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9时许,周*戊到他家问外面停放的车是否是他亲戚的,他跑到外面看见周*辛的嫂子在与黑色福特车上的人吵架,他问对方是哪里人,对方就说:“你管我是哪里的”,然后有人拿东西砸他头,他就倒在地上,等他醒来时,派出所所长等人到了现场,让他到某甲村委会楼上去解决问题。上楼时他让儿子周*乙将对方车轮胎气放掉,并打电话告诉他哥哥周*某自己在家被人打。之后周*某、周*卯到达村委会楼上,了解情况后,周*某就说:“对方打了我们人,打了我们车,我们也可以打他的车,把他的车子砸掉”,接着楼上很多某甲村村民就到楼下开始砸福特车,他进行劝阻但村民不听,他看见周*丁砸烂了右边副驾驶室玻璃,周*庚用木棍砸烂了左边两块玻璃,之后周*辛送他去了医院,18时许返回。20时许,派出所民警说要将车拖走,很多村民不同意,车子被拖走时,很多村民持铁棍、木棍等工具砸车。

(12)证人周**(被告人周*某之兄)的证言证明:他和周*某、周*未等人去南昌途中听说周*壬在家被打,就驾车返回天宝。到达天宝后,派出所所长让周*某去村部楼上解决问题,得知打人的人已走,周*某就说:“打了我们的人,打了我们的车子,我们也打他的车子”,接着就有人开始砸车。午饭后,听说安义古楼要来100多人打架,某甲村民自发组织到县城买了几十根1.5米至2米长的空心铁管,但对方并没来。晚上拖车时,他听见有人在砸车,但没看清具体是谁。

(13)证人周*未(被告人周*某之弟)的证言证明:他驾车载着周*某、周*卯等人前往南昌途中得知周*壬被人打,一行人就调转回天宝。10时30分许,到达天宝后,周*某和派出所民警就到某甲村委楼上去了。几分钟后,他看见周*庚持一根木棍砸烂房车右边一块玻璃,周*戊、周**(谐音周*丁,约28岁、168cm、身材中等)、周*己、周**(音)四人用石头砸车,之后派出所要将车拖走,周*辛的嫂子就睡在车头不准将车拖走,大家站在房车边,然后他就回家了。晚上,房车被拖走时,很多某甲村民在阻拦,他看见周*庚用一根木棍砸房车挡风玻璃,周*(音)、“波的”、“金的”(均为绰号)用工具砸车,过了一会房车被派出所拖走。

(14)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接受本案登记情况。

(15)宋**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两份证明:2014年2月6日宋**出所民警接某甲村村民报警后于10时53分许到达现场,并开启了两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像。民警到达后,看见马路周围站满村民,了解相关情况后,打算将双方事故车辆扣押至派出所,但周**等几十名村民不予理会,将房车的轮胎都放掉气。后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某甲村委会协商解决纠纷,在此过程中,周某某从外地赶至村委**公室,得知对方有辆房车还在某甲村,周某某就说:“先把车子砸掉再说”,之后某甲村村民不顾民警和镇干部劝阻用石块、木棍等砸车,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控制,并多次试图给房车轮胎充气均被村民阻拦。14时许,安义古楼方离开后很气愤,联系组织了百余人欲前往天宝理论,后经过宋**出所积极协调,对方被劝退。当天从外地做客返回的部分某甲村村民得知情况后,不听民警劝阻继续砸车。16时许,镇领导、派出所民警在某甲村委**公室告知周**、周某某、周**等人,将依法扣押涉事车辆,并联系了拖车。20时许,当拖车到达时,部分某甲村村民仍不解气,不听劝阻继续用铁棍之类的工具砸车。21时许,房车被拖至宋**出所。

(16)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及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14年2月6日11时2分32秒,被告人周*乙在放涉案车辆轮胎气。11时46分17秒,被告人周*己扔东西砸车。11时48分20秒,被告人周*庚用木棍砸车玻璃。14时34分26秒、36分17秒,被告人周*甲用铁管砸车玻璃。14时37分20秒,被告人周*丙砸车玻璃等情况。

(17)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涉案被损车牌号为沪XX福特牌E350车系进口大型普通客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交易价税合计人民币121.5万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初始登记车主为王**,2013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车主为被害人宋某某。

(18)发票两张证明: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BL8658福特拖车费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和6600元。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2月7日10时15分,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宋**出所报警后赶至现场,之后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宋埠镇某甲村商店对面马路边的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对已被移放至宋**出所院内的被砸福特房车进行拍照勘查,发现该车四个轮胎均缺气,车身引擎盖前段有一处3cm的凹陷,前挡风玻璃有两处网状破损裂痕;车身左侧只有驾驶室位置有一车门上下车,汽车左后视镜玻璃破裂,车左侧驾驶室车窗玻璃破损,车身左侧中间车窗玻璃及窗帘破损,车身左侧后车窗玻璃及窗帘破损,车身左侧油箱盖及附近有数道划痕;车身右侧副驾驶有一车门,后有一对开车门,右侧后视镜玻璃破损,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破损,右侧对开车门上的两块玻璃及窗帘破损,车身右侧后车窗玻璃破损,车身右侧后车灯破损,车身右侧对开门及后车厢上有数道划痕,车尾后挡风玻璃右侧有一道擦痕;右侧前轮胎有一长4cm的开口,右侧后轮胎有两处长2cm的开口;车内驾驶室、副驾驶室、后排座椅及地板上散落有大量玻璃碎屑,车内后车厢电视墙板右侧皮面上有4道长3.5cm的开口,车内后车厢左侧第一排座椅靠车窗位置有两道划口,分别长2.5cm和10cm;现场未见其他异常情况。

(20)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证明:证人杨**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被告人周某某是案发当天扬言砸车的男子。

(21)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星**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2014年2月20日,奉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上海星**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沪XX车辆维修报价单。

(2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证实:经重新鉴定,认定委托鉴定的沪XX福特牌E350车被损部位、零件的重置价格与奉新**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值一致,均为511350元,但对奉新**证中心的鉴定方法予以了更正,在确定被损车牌号为沪XX福特牌E350车的成新率(44%)及残值后,认定经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确定的毁坏部位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21.34元(121706.67元-97706.675%残值)。侦查机关先后委托奉新**证中心补充鉴定确定的损坏部位损失分别为103648.66(108893.33元-104893.33元5%残值)和11611.11元(12222.22元-12222.22元5%残值)。

(23)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周*某、周**先后于2014年2月9日、2月24日、8月16日在奉新被抓获。被告人周**、周**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8月23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周*甲在上海被抓获。被告人周*丁于2014年9月9日在海南省五指山市被抓获。被告人周*丙于2014年9月25日在南京被抓获。

(24)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周**、周**无犯罪前科。

(25)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赔付款40000元、被告人周*戊赔付款20000元、周*癸交付的赔付款20000元,并随案移送。

(26)收条、谅解书、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共获得赔偿款460000元,其中被告人周*甲赔付90000元、被告人周*乙赔付80000元、被告人周*丙赔付40000元、被告人周*丁赔付25000元、被告人周*戊赔付80000元、被告人周*己赔付25000元、被告人周*庚赔付60000元、周*辛赔付40000元、周*癸赔付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周*庚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谅解。

(2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周**、周**、周**、周**、周**、周**、周**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8)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周**、周**、周**、周**、周**、周**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2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6日上午,他和家人在去南昌的路上,他弟弟周*壬打电话给他称在家里被人打,他就立即返回。11时许,他到达某甲村商店门口时,看见一辆福特车停在他家门口,就到某甲村委会楼上找打了周*壬的人,当时派出所和村干部都在,没有发现对方。他便下楼去了解事情发生经过,期间听说安义古楼100多人要来天宝打人,他就让村里人凑钱保家,16、17时许,他看见车辆玻璃被砸烂。吃完饭后,派出所将被砸车辆拖走了。

(30)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6日中午,他在亲戚家喝了酒后路过某甲村委会附近,村民告诉他有人会来天宝打架。到达某甲村商店附近后,一辆黑色车停在商店对面,四个轮胎都没有气,玻璃也被打烂几块,车周围围了很多某甲村村民。他下车得知打人的人跑了,车辆被扣在那,他接过别人给的一根约1米长的铁棍,先后将驾驶室车门玻璃和驾驶室后面的一块玻璃砸烂,站了一会后,他又持铁棍朝前挡风玻璃砸了几下。

(31)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6日中午,他看见一辆福特房车停在某甲村商店对面,一辆金杯车停在商店旁边,并听说房车将金杯车反光镜刮掉了。之后不知为何,对方三四名男子打他父亲,他看见后想冲过去打对方,但被人拉住。后来对方一人往石鼻方向跑了。当时围了很多人在现场,有人说了一句“人跑了,把车子砸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和镇、村干部到到达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双方到达村部二楼办公室协商解决该纠纷,他父亲说“我兄弟他们还没有过来,等他们过来了再解决这件事”,民警就将对方安排在另一间办公室。几分钟后他二**某某、叔叔周*未到了村部办公室,并向民警了解情况。然后有人说了句“先把车子砸了”,有人就起哄去砸车。民警就下去阻拦,但拦不住。等他下楼时,发现被砸车子的玻璃几乎全被砸烂。派出所民警说要把车拖去派出所,有人提议放掉车轮的气防止车被拖走,他就用钥匙把车右前轮的气放掉。然后他去县城买第二天要结婚的东西了。庭审中,他承认自己砸了车子副驾驶这边一块玻璃。

(32)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6日10时许,他看见一辆福特房车周围站了很多某甲村村民,得知房车和周**的车发生刮蹭,双方打了架后对方跑走。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与二三十名村民到村部二楼协商解决此事,他没有上楼。后来,他听到很多人说要去砸车,就去了。砸车时,周*某的嫂子拖住让他不要去砸车,他停了一下,后来还是捡起地上一个空酒瓶抛向房车,砸到了副驾驶这边的第二块玻璃,当时酒瓶烂了,车玻璃不知是否被砸烂。其他村民看见他用酒瓶砸车后,就动手去砸车,民警赶紧阻拦他们,他看见民警携带了录像设备,就没再砸车而是站在边上看。期间他看见周**用木棍砸了房车后挡风玻璃,周**用木棍砸了前挡风玻璃,周*甲用钢筋砸了前挡风玻璃。之后他回家,听说对方会过来打架,村民要凑钱买“家伙”,很多村民都凑了钱,他也交了500元。20时许,听说对方要来打架,他们手中都拿着钢管。一段时间后,对方没有过来。他听见周*(音)起哄说去砸车,有人就去砸。此时一辆拖车过来了,在将房车拖上拖车过程中,天宝有些村民用手中的铁管砸车。他是第一个动手砸车的人,用了一个空酒瓶。

(33)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9、10时许,听说周**、周**等人与另一伙人在打架,他就到了某甲村小学附近,看见一辆黑色车停在那,前后轮胎气被放掉,车窗完好,周围围了很多人。至14时许,他再次来到现场,看见车玻璃都被砸烂,当时周*甲正用一根钢筋在砸车左边的玻璃,接着又砸前挡风玻璃的左边,然后他就拿过一根约1米长的实心铁棍,将车前挡风玻璃的右边砸烂,然后就站在旁边听周*某等人讲话,16、17时许,他就离开了。19、20时许,他听见村庄有人在敲锣,说有人会来村里打架,他就去了小卖部附近,看见又有村民在砸车,听说还有人将车里的座椅划烂。

(34)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6日8时许,他叔叔周**驾驶一辆金杯小客车从天宝出发前往安义石鼻走亲属,车行至某甲村上坡路段时,一辆房车迎面而来,将金杯车左反光镜擦了一下,当时房车没有停下来,他们很生气就掉头去追房车。房车停在天宝商店旁卖肉的地方,对方车上的人在商店买东西。他们下车后就与房车上的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周*壬在旁边帮他们评理,然后房车司机从车里拿出一把1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将周*壬手指划破,周*壬与房车司机打了起来,他上前朝司机左肩后面踢了一脚,他母亲赶紧上前将他拖开,周*乙、周**也上前去打对方。接着周*壬从家拿出一根类似长矛的东西,房车司机见状就跑开了。房车上的人和房车就留在了天宝,一个男子手持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朝金杯车后保险杠砸了一下,将保险杠砸坏。不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时某甲村很多村民知道周*壬被外人打很气愤,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就让村民到村**办公室协调解决此事。几分钟后,周*某来了,不听公安劝阻大叫“把他们的车子砸掉”,然后他们很多人冲出办公室,跑到房车停放的地方,派出所民警在楼梯口拦不住。村民把车子围住,此时有人说将车放掉气,周*乙就把车轮胎的气放了。周*某说:“别人在我村庄里打人又砸了车子,我们把车子砸掉不要紧的”,这时周*庚手持一根木棍朝房车驾驶室方向走,派出所所长就抱住了周*庚,但拦不住。他就往副驾驶方向走,当走到副驾驶室这边时,听见驾驶室那边玻璃被砸烂的声音,他想应该是周*庚砸烂的。之后他看后周*乙用砖头把副驾驶室车门的玻璃砸烂了,他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副驾驶室这边推拉门上的玻璃砸烂。在副驾驶室这边,当时还有周*丁、周*己和周**,该三人也用砖头等工具砸了副驾驶这边的玻璃。副驾驶室这边除车尾最后一块玻璃外,其他玻璃都被他们五人砸烂。事后,听周*丁说,副驾驶室中间推拉门靠近副驾驶室的两块玻璃是被其砸烂的。一段时间后,他看见周*甲手持一根铁棍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且他听见周*癸说:“别人把玻璃砸烂了,周*丙还用东西去砸”,他并没有看见周*丙砸车玻璃。后来听说安义那边有人要来村里打架,周*某几兄弟让大家凑钱买家伙,怕打架的时候吃亏,村民就有人凑钱,他出了500元。大家凑好钱后,周*某就叫其儿子和侄子等人去县城买“家伙”。午饭后,空心铁管被买回来,一头是尖的,周*某见后说:“怎么买这点家伙来,再去买点”,周*某就让他去县城再买点家伙,然后他和周*乙分别开车到了县城,因为钢材市场关门没买到家伙。吃完晚饭后,周*某称安义那边十几辆车在来天宝的路上,村民便手持钢管、木棍、标枪、铁铲等家伙站在停房车的地方等,但最终对方没有来。最后派出所民警准备将房车拖走,在将拖车过程中,村民用手中的东西往房车外壳打,用钢管往房车内刺,其中周*癸和周*丁用钢管尖的部位通过车窗往房车内座位等部位刺,周*甲和周*寅用钢管尖的部位往房车外壳刺、划,还有些人用家伙砸车。

(35)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听说有人在某甲村小卖部附近打架,他到达现场后,在天宝打架的人已经跑了,旁边停着一辆黑色福特商务车,后来陆续来了很多村民。宋**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让一部分村民到村部二楼协商解决纠纷。吃完午饭后,有人在村部办公室喊“去砸掉车子”,村民就冲下楼到停房车的地方,很多某甲村村民就开始用石头、酒瓶砸车,他也捡起一块砖头朝福特车副驾驶室的车门玻璃砸,砖头直接砸在车窗玻璃上,但玻璃没烂,砸完后,旁边的民警将他拦住。他还看见周**和周*甲分别用木棍和钢筋砸房车玻璃。不久,一个中年人持钢管似的东西朝前挡风玻璃砸,将副驾驶室这边的玻璃砸烂。19、20时许,民警叫拖车将房车拖走过程中,一些村民又开始砸车。

(36)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堂弟周**打电话给他说一辆黑色车将其车反光镜挂掉,后来他到了新村部附近,看见一辆黑色车停在周*某家旁,周围站了三四十名村民,村民说打了某甲村村民的人已跑掉,对方的车被扣下来。不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让被打的人去村部商量解决此事。他和周**、周**、周**等二三十人及村长周*丑到了村部二楼,之后周*某到达村部,得知情况后说:“人跑了,就把车子砸了”。村民听见后,就下楼去砸车。他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砸烂了房车驾驶室这边倒数第二块玻璃,当他想砸第三块玻璃时被人拖住。16时许,听说对方要来天宝打架,村民就去买了一些钢管放在周*某家。晚上,他们每人分得一根钢管,他在坡上放了一会儿风,没看见对方的人来就回去了,同时看见派出所叫的拖车将房车拖走,那时房车玻璃几乎全被砸烂。

(37)同案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经过某甲村商店时,看见一辆黑色福特房车(四个轮胎均没有气)停在对面马路上,房车附近停着警车,周围站了几十名某甲村的村民,并得知他堂哥周**被人打。这时,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他和周**、周**、周**、周**等人跟着民警到村部商量解决此事。不久,周*某、周**等人也到了村部二楼,周*某了解情况后就说:“那先把车子砸了”,楼上的村民听见后就一起往楼下走准备去砸车,民警进行阻止,周*某等人就拖住派出所所长。几分钟后,他来到房车边,派出所赵所长说要将车开走,村民们不同意。此时他看见周*甲从一辆车上下来,且走路不稳,村民告诉周*甲其连襟周**被人打,周*甲就用一根螺纹钢管砸烂房车驾驶室车门及这边的玻璃,接着又走到车头砸烂前挡风玻璃。他堂兄周*丙用石头砸了一下副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周*己和周*丁则用脚在踢车身。下午,周*某和周**站在村部门口对他们说“安义那边会过来打架,我们大家凑钱去买家伙,不要到时候吃了亏”。然后村民开始凑钱。一段时间后,就有人买了空心钢管来,每人发了一根,但后来又听说对方不会来。天黑后,拖车过来了,村民不准把车拖走,就用手中的钢管砸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唆使村民砸车,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积极参与打砸沪XX福特牌E350车,共同侵权造成该车玻璃及车身等多处受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因修复车辆发生的损失,应当以侦查机关第一次现场勘查时确定的车辆损坏部位、零件的重置价格计算,确定需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43840元、拖车费15600元,合计人民币259440元,对此各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因无确实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两次补充鉴定车辆被损部位确系本案被告人故意毁坏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的其他修理费267510元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租车费、保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的经济损失,对上述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赔付了人民币4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其再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沪XX黑色福特车机动车行驶证、拖车费发票及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周**、周**、周**、周**、周**、周*庚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821.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砸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砸车的行为,也没有纠集其他村民砸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获知其弟弟周*壬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从前往南昌的途中返回宋埠镇某甲村,在发现对方已不在现场后,为泄愤而唆使某甲村村民砸车,尔后部分村民遂开始打砸车辆,上述事实有证人周*子、周*丑、杨**、周*壬、周*卯的证言、被告人周**、周*庚及同案人周*癸的供述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唆使村民砸车,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庚、周**、周**等人积极参与打砸车辆,尽管各自在作案时间上不一致,事先没有预谋,但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事中联络和默契,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周*某、周**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唆使他人作案,系主犯,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周*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事故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与某甲村村民周*辛、周*壬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现场,双方纠纷本已平息,本案被告人在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已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为泄愤、逞强打砸沪XX福特牌E350车,被害方的行为与本案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周**、周**、周**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庚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庚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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