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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与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黄**和被告人黄*向被害人周某某讨要建房工钱未果,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打电话叫来其亲戚朱**(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周某某家解决此事,半小时后,被告人黄*等人赶到被害人周某某家见大门已锁,被告人黄*叫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家大门、电视机、香橱等物品毁坏。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家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财物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志道、熊**、周**等人的证言,丰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民事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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