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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袁*开车与谌*一起去接被告人彭*的女朋友钟*,被告人彭*因与钟*发生争吵,不同意其出去玩,遂跟随其至高士北路“网天下”网吧对面。之后被告人彭*与袁*发生口角,并用砖头砸其英伦牌小车,将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碎,引擎盖、正副驾驶室车门砸有凹陷。经袁州区**证中心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338元。案发后,被告人彭*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彭*因琐事与其女朋友钟*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钟*的朋友谌*约钟*出去玩,并约定在高士北路辉鸿宾馆旁等。然后,被害人袁*与谌*一起开车去接钟*。被告人彭*不同意钟*出去玩,并跟随钟*至被害人袁*驾驶的汽车旁。然后被告人彭*拦在被害人袁*驾驶的汽车前面,与被害人袁*发生口角,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被害人袁*驾驶的英伦牌汽车,将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碎,并将引擎盖和正副驾驶室车门砸凹陷。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38元。案发后,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人袁*的损失共计7000元,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袁*不再追究被告人彭*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的供述;2、被害人袁*的陈述;3、证人谌*的证言;4、证人钟*的证言;5、被害人袁*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被损车辆照片;6、被害人袁*对被告人彭*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7、证人谌*对被告人彭*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8、南昌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及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9、袁**认字(2014)第028号鉴定意见书;10、谅解书;11、被告人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当减少被告人彭*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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