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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王*乙在吉州区长塘镇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曾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陈*赶到现场并将曾某甲劝开。后曾某甲认为王*乙故意开车欲撞自己而心生愤怒,于是驾驶轿车追赶王*乙驾驶起亚牌轿车。陈*怕曾某甲吃亏而驾驶现代牌轿车一起追赶。当追至吉州区长塘镇刁塘老村路段,被告人曾某甲驾车撞击王*乙汽车尾部,迫使王*乙停车后,要王*乙下车。见王不肯下车,被告人陈*持钢筋砸坏王*乙起亚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玻璃。经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583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陈*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乙损失22970元。2015年3月19日本院委托吉安**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甲、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两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曾**、曾**、曾**、曾**、郭*的证言,吉区价鉴字(2015)第006号关于涉案东风“起亚”轿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照片,行驶证,车辆维修报价单,车辆维修费发票,领条,关于涉案人数的情况说明,长**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两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两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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