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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故意坏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罗*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罗**、罗*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父亲、弟弟被杨*甲持刀砍伤,而纠集被告人罗**、罗**等多人持械窜至杨*甲家,破门入室后进行打砸,将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家俱家电等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折值人民币12035元。后被告人杨*某、罗**、罗**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罗**、罗**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实际财物损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罪名和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是本案确属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受害人持刀砍伤其父亲和弟弟,且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去被害人家里要急救费用而发生的,未携带凶器,无事先预谋;二是财物损坏是事实,但在价格鉴定上存在现场固定、勘验笔录等方面的缺陷,尽管如此,被告人杨某某还是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三是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四是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罚金。

被告人罗**、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刘**的意见认为:一是本案系杨**故意伤害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和弟弟而向被害人家里要急救费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人罗**作为杨某某的舅舅是跟着去的,故本案应有别于其他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且社会危害性较轻;二是三被告人都有自首情节;三是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损坏财物以被害人列举清单为准、现场照片与实物损坏不一致等瑕疵,但被告人家属还是积极按照鉴定价格进行了赔偿,认罪、悔罪明显;四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故建议对被告人罗**免于刑事处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父亲杨**、弟弟杨**被杨*甲持刀砍伤,便纠集被告人罗**、罗**等多人持械窜至吉州区被害人杨*甲家,破门入室后进行打砸,将铝合金门窗及玻璃、上厅桌、家俱家电等财物毁坏。经江西省**管理局鉴定:被毁坏财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2035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杨*某已将赔偿款12035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罗**、罗**对打砸过程的如实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邓军凤、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本院收取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罗*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后引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量刑,应根据各自情节予以适当区别。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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