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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某KT包厢与朋友唱歌。之后,李*某酒后用啤酒瓶将包厢内的“惠科”牌液晶电视机以及KTV大厅吧台上的果汁机毁坏。经横峰**证中心鉴定,被毁损“惠科”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954元,果汁机价值人民币177元,合计人民币7131元。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余*收到被告人李*某赔偿款1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余*的供述,证人王*、李**、李**、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在公共场所故意非法毁坏他人液晶电视机及果汁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1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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