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