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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甲来到广昌县旴江镇北门村第四组4号被害人刘*的家门口,打算与刘*解决土地纠纷。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黄*甲和刘*言语不和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甲的朋友魏*和黄*乙将两人劝开后,刘*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黄*甲见刘*离开,一气之下在刘*家门前捡了一把镰刀,并持镰刀从被害人刘*家一楼砍至三楼,将刘*家门窗、玻璃瓦、热水器等物品损坏。被告人黄*甲损坏的财物经广昌**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4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甲赔偿了刘*医药费、营养费及受损物品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刘*、邓*的陈述,并有证人黄*乙、魏*、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甲适用监外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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