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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甲在高安市田南镇敖塘村开采瓷土,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江西省彩**责任公司厂区内有瓷土矿。为了达到在厂区内开采瓷土的目的,刘*甲多次找到敖塘村村长刘*乙,并要求刘*乙以村集体的名义出面与彩石烧公司协商在其厂区内开采瓷土,但是刘*乙一直未予理睬。

2013年12月12日晚,敖塘村召开村民会议。刘*甲借机在会议上煽动村民要求解决彩石烧公司占用村集体土地的事情,不解决就把彩石烧公司的围墙推倒。经刘*甲一番鼓动后,当场就有部分村民附和刘*甲,在当晚的会议上确定了第二天早上由村长刘*乙吹哨,各家各户派一个人一起去推围墙。

第二天上午,刘*甲又找到村长刘*乙,要求刘*乙带村民一起去将彩石烧公司的围墙推倒,于是刘*乙吹了口哨,村民陆续到达了彩石烧公司围墙边,将公司围墙推倒了114米。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被推倒围墙毁坏价值为25938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乙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与江西彩**有限公司达成了围墙恢复协议,由被告人刘**将损毁的围墙进行修复,且修复的围墙已经验收合格。江西彩**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刘*丙、刘*丁、刘*戊等人的证言、高安市**证中心关于围墙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乙在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已将损毁的围墙修复,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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